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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肖景山与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山,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80号原告:肖景山,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刘素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安徽慧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该公司职工。原告肖景山诉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刘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违约金2084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国祯家园”房屋,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如果未能在约定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从次日起被告将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因被告的责任直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才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第二,涉案违约金计算的终结日应为公告之日。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完成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已具备办证条件,并已开始为购房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办证需交易双方配合完成,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在阜阳新闻网发布国祯家园办理房产证的公告,已告知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日期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终结日,且上述事实已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终2603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应以此计算涉案违约金的终结日。结合上述两点,应在本案诉讼时效内即从2015年1月18日至违约金计算的终结点2015年7月20日期间内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国鼎公司对原告肖景山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国鼎公司的基本信息、购房合同及附件、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景山对被告提供的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同B区购房户于洋的房屋登记业务受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是针对每一个案件作出不同的生效判决,本案中原告已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留下了明确的电话和地址,因此被告应当先行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故被告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本身不合法。本案中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节点应当按照被告违约行为终止的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另本案中违约金的截止点应以被告办证时间而并不是以业务办理时间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国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说明本案争议房屋所在楼房,被告以于2015年7月20日以公告形式告知买受人可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原告与阜阳国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最终原告以293144元总价款购买“国祯家园”小区的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共同签订商品房交付使用结算清单并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办讫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己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建成后经涉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期间被告向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产登记,由于被告提供证明材料不齐全,该局当时未予受理,2015年证明材料齐全后,该局才予以受理,2015年6月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该房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阜阳新闻网发布了“关于国祯家园B区办理房产证的公告”要求该小区B1#、B2#、B3#、B4#、B5#楼业主即日起带齐相关资料前往“国祯地产营销中心”办理相关手续,以便共同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房产证。2015年9月2日房产局为原告颁发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另查明:国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变更登记为国鼎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已届满,对逾期办证双方又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由于被告向房产局提供证明材料不全,原告没有按期取得房产证,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日万分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期间的起止时间点问题,双方均没有举出确切证据证明交房时间,本院酌定以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1日交房日作为计算逾期办证交房的起点日,约定180个工作日办讫产权登记,即2014年7月25日前应当办讫,期间未办讫,应当以2014年7月26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因办证需原、被告共同配合才能完成,2015年6月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完成,已具备办证条件,2015年7月20日被告在阜阳新闻网发布“关于国祯家园B区办理房产证的公告”,本院酌定以该日期作为计算违约金的终结日。由于该案系普通债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两年的规定,每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该日作为计算起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5365元(293144元×0.0001×183天)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起诉超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景山逾期办证违约金5365元;驳回原告肖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肖景山负担136元,被告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静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