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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新柱与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柱,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235号原告:赵新柱,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然中,经理。原告赵新柱与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314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42.2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1层1074号建筑面积为30.21平方米的产权式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委托经营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止。原被告约定在委托经营期限内以原告购买该商铺的合同总价款的8%计算年税前回报。原告铺位总价款为人民币1385793元,按此计算的年税前回报为人民币110863元。租金被告每年分四个季度四次给付原告,即在每季度月末的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回报金额。并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拖欠回报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将约定的房屋按时交付给了被告,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租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个季度,其余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欠付3个季度租金83147.25元及违约金3742.2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金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原告与金汇公司就涉案商铺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规定: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回报标准为年税前回报110863元;回报支付方式为每年按季度分四次在每季度月末的20日-30日支付;如逾期支付,在逾期后三十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6年5月29日开始欠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28日共计欠付租金83147.25元。赵新柱所主张的事实有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购买的商铺交付金汇公司经营使用,金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3147.25元及以欠付租金数额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3742.2元(110863元÷4季度×5?×27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新柱支付租金83147.25元及违约金374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浩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