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6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库尔勒泰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思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泰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思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6396-1号原告库尔勒泰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平,总经理。被告刘思磊,男,汉族,1969年4月27日出生,铁路机务段工会工作人员,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库尔勒泰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思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思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思磊户籍、工作均在库尔勒铁路地区,故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思磊系铁路机务段职工,故本案由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案受理费(管辖权异议)70元,由被告刘思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