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316号原告: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负责人:杨某,系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原告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货物运输损失险保险金及鉴定费、施救费合计106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的鄂B644**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险,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2016年12月24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阳新县城东新区彭山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上装载的工程车滑落,与路边建筑物发生碰撞,造成工程车及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工程车修理费8251元、物损评估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条款,原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成某支付950元保险费,为其驾驶的鄂B644**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险,被告交付原告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正本),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成某,保险费95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月最高累计赔付金额为10万元。该保险单背面印有小型字体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因投保时系被告公司业务员代办,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成某”的签名为被告公司业务员代签,并非成某本人所签。2016年12月24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鄂B644**重型平板货车行驶至阳新县城东新区彭山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上装载的工程车滑落,与路边建筑物发生碰撞,造成工程车及建筑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成某负全部责任。之后,在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成某与案外人王义财达成协议:工程车及建筑物损失,以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为准,由成某承担。因成某投保其他险种,其所致建筑物损失已通过其他险种获得了理赔。原告要求被告对鄂B644**重型平板货车上装载工程车损失进行理赔未果,遂起诉来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涉案工程车施救费2400元,工程车修理费8251元,但工程车损失经物损评估,其损失为6100元(已扣除残值部分)。另原告支付物损评估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含保险条款)、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含赔偿调解内容)、物损评估报告及相关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交纳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发放《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之行为,表明双方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认为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等情形时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予以赔偿,而本案事故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和倾覆,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投保的货物运输车上装载的工程车在运输途中发生滑落导致的损失,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虽然可归属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附在保险单背面,字体较小,亦未用显眼的字体标示,更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作出必要的说明(事实上,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成某”的签名为被告公司业务员代签),而且,被告所作的排除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规定,表面上系规定保险责任范围,但其本质属于免除其保险责任。该条款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或提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该条款中关于“运输工具发生倾覆所致损失”可以产生两种理解,一种系包括运输工具倾斜和完全颠覆所致货物损失,一种系仅指运输工具完全颠覆所致货物损失,在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释明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经本院审查,确定为施救费2400元、物损6100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10100元。该数额在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范围内,故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成某货物运输险货物(工程车)损失6100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10100元;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原告成某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虞志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倩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