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红杰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红杰,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红杰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红杰与涡阳县荣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老板梁某有矛盾,2016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高红杰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棍、柴油到梁某的厂内寻找梁某。高红杰到厂后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棍追打梁某,梁某向南逃跑。高红杰便将事先准备好的柴油泼洒在厂房内,又用棍敲砸公司的控温计、倒顺开关设备。后高红杰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袋,并将点燃的塑料袋扔在之前泼洒过柴油的塑料外壳堆上后离开,火燃烧后被公司的工人及时扑灭。经认定,被损毁物品的价格为1038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红杰在明知公司内有工人且公司内多为易燃塑料品,实施放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红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红杰与涡阳县荣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老板梁某有矛盾。2016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高红杰驾驶摩托车带着棍、柴油到“荣昌公司”见梁某在厂内上班,便持棍追打梁某,梁某见状即逃跑。高红杰又持棍砸控温计、倒顺开关设备。接着,高红杰将携带的柴油泼洒在厂内塑料外壳堆上,用打火机点燃一塑料袋扔到被泼洒柴油的塑料外壳堆上,后被“荣昌公司”工人扑灭。经认定,被损毁物品价格为1038元。另查明,案发后,高红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事实。高红杰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梁某对高红杰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载明高红杰于2017年1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信息载明高红杰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案发现场情况和被损毁物品价值。4、证明、谅解书证明高红杰已赔偿梁某经济损失,梁某对高红杰行为表示谅解。5、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7日上午八九时,高红杰驾驶摩托车到其经营的涡阳县荣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公司门口停下后,拿着一个棍追赶着打其,其就跑到田地里。高红杰走后,其听工人讲高红杰把厂里的电机、电箱、配电柜等砸坏,还点火烧被泼洒柴油的塑料。高红杰刚点燃就被工人扑灭了。因其有过错,对高红杰表示谅解。经梁某辨认出高红杰系放火、砸坏设备的人。6、证人朱某、苏某1、苏某2、邹某1、邹某2、葛某、陈某、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17日上午八九时,一男子驾驶摩托车到梁某废品厂门口停下后,拿着一个棍追打梁某。梁某跑到田地里后,那名男子把厂内电机、配电箱等砸坏,并把一桶油泼到碎塑料上。他点燃一个塑料袋丢在塑料上,后被及时扑灭。经邹某1辨认出高红杰系放火、砸坏设备的人。7、被告人高红杰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5月的一天上午,其从李集购买柴油经过梁某家时看见梁某,便用随身带的木棍追打梁某,梁某从后院跑走。其用棍砸厂内机器设备,并把柴油倒塑料上。其用打火机点燃塑料,被厂内工人扑灭。经高红杰辨认出丢弃作案工具及购买柴油的现场。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红杰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红杰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梁某对高红杰的行为表示谅解,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高红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红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孙良义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灵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