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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基昌与被告李雪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昌,李雪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604号原告:刘基昌,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治花,女,1970年1月5日出生,系原告刘基昌母亲。被告:李雪兰,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刘基昌与被告李雪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基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袁治花、被告李雪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雪兰赔偿修车费用1700元;2、交通费、误工费380元;3、车辆折旧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刘基昌去XX文家做客。晚21时许,原告刘基昌驾驶北京现代轿车返回途中路过被告李雪兰家,因当日被告与XX文发生纠纷从而心生不悦,故阻拦原告驾车离去,并出口辱骂原告。后被告从家里楼上扔下数块砖头将原告驾驶轿车引擎盖、车门多处砸坏。2016年11月1日,旬阳县公安局作出旬公(法)行罚决字[2016]第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雪兰行政拘留五日。刘基昌因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造成交通费、误工费损失380元,修车花费约1700元。故原告诉至旬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雪兰辩称,原告刘基昌所述不实。1、事发当日起因是XX文、XX龙、XX虎私修便道时,原告驾车行驶进入被告的魔芋地,被告阻止遭张忠卫大闹。2、当日晚被告拦原告车,张忠卫、XX文二人先用石头往被告家楼上扔,砸坏被告家玻璃窗、墙瓷等。后被告及儿子张忠冬往楼下扔了三个砖块,不知打在何处。3、公安机关处理不公,原告与当地派出所有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刘基昌去XX文家做客。当日中午被告李雪兰与XX文等人在相邻的房屋后村道上因琐事发生纠纷,经劝解双方离开现场。21时许,原告刘基昌驾驶车牌为陕AY25**北京现代轿车在返回途中,途经被告李雪兰家楼下时,被告李雪兰从楼上扔砖块将轿车引擎盖、车门等多处砸坏。2016年9月19日,原告刘基昌的陕AY25**北京现代轿车经陕西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用1689.00元。2016年11月1日,旬阳县公安局作出旬公(法)行罚决字[2016]第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雪兰行政拘留五日、XX文罚款500元的处罚。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法)行罚决字[2016]第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旬阳县公安局询问李雪兰的笔录;原告提交证据陕西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结算单一份、修车发票一份;被告提交证据照片21张、视屏光碟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中天五建高新华府三期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个人职业和薪金收入证明、车辆加油票两张、高速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两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雪兰与他人发生纠纷扔砖块将原告刘基昌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多处砸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差旅费、误工费、车辆折旧费因原告未说明误工时间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车辆折旧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兰赔偿原告修车费1689.00元;二、驳回原告刘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雪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文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