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桂香诉张喜成、姜茂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香,张喜成,姜茂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23号原告刘桂香,女,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孟旭,女,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喜成,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姜茂利,男,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刘桂香诉被告张喜成、姜茂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桂香及委托代理人孟旭,被告张喜成、姜茂利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香诉称,2016年7月12日我乘坐被告张喜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当行至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起重机厂门前时与被告姜茂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颅脑损伤、左侧第六、七根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多处骨折。我在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之后转院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11天,两次住院均为二级护理。2016年7月28日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茂利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喜成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一直在家休息,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我住院医疗费38539.72元,误工费9153元,护理费1525.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50918.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喜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同意赔偿。而且事故也造成我腿骨折,我也受伤了。被告姜茂利辩称,当天我确实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平时是用来拉人的,没有牌照。车是我的现在已经卖了,用卖车的钱看病。我是和被告张喜成的车发生碰撞,但我没撞到原告,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张喜成违规带人造成的。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5时50分许,被告姜茂利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起重机厂门前由东向南转弯时,与被告张喜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台车损坏、被告张喜成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刘桂香受伤的后果。事发后原告刘桂香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颅脑损伤、左眶周及右顶部皮下血肿、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颞顶骨骨折、右蝶骨大翼骨折等。原告刘桂香于2016年7月15日9时许转院至抚顺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实际住院11天,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右蝶骨大翼骨折、顶骨骨折、头皮血肿等。原告在抚顺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8673.34元,在抚顺市中医院的医疗费为29866.38元,共计38539.72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喜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亦未依法办理机动车牌照,被告姜茂利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亦未依法办理机动车牌照,被告姜茂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喜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桂香无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因肇事车辆未参加保险,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二被告所有的未投保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二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刘桂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茂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成喜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茂利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成喜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8539.72元。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1.7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5天,故其护理费为101.7元/天×15天,共计1525.5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的主张不违反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按50元/天予以确定,50元/天×15天,共计75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发生,通过庭审质证,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复印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0915.22元,被告姜茂利负担28640.65元,被告张喜成负担12274.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香医疗费38539.72元、护理费1525.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915.22元中的30%即12274.57元;二、被告姜茂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香医疗费38539.72元、护理费1525.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915.22元中的70%即28640.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07元,被告张喜成负担129元,被告姜茂利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