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5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史某与莒县沭东液化气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莒县沭东液化气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5333号原告:史某。法定代理人:王希梅(原告史某的母亲),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沭东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陵阳镇刘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122228005347。法定代表人:史孝云,该公司经理。原告史某与被告莒县沭东液化气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史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史某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史某负担。审 判 长 王祥滨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