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邓上雪与张金义、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上雪,张金义,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783号原告:邓上雪,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罗旌烨,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义,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仙游县,被告: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刘屋坪63号老年活动室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5085152-0。负责人:凌燕铭,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营业场所:仙游县鲤城街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4887778088。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上雪与被告张金义、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上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被告张金义、人保仙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上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邓上雪赔偿120292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5917.05元由人保仙游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邓上雪,以上合计136209.05元;3、人保仙游支公司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金义、万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人保仙游支公司、张金义、万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1时35分许,张金义驾驶赣B×××××号车,在永安××××水泥厂厂区内行驶时,碰刮推着自行车行驶的邓上雪,造成邓上雪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安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义负全部责任,邓上雪无责任。邓上雪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达135天,医院诊断为:右足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跟骨骨折;右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右足第3、4、5趾长伸肌腱损毁损伤;右足第三腓骨肌腱毁损伤。2017年1月3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邓上雪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邓上雪因本起交通事故收到各项损失合计136209.05元。张金义驾驶的赣B×××××号车系万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仙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诉至法院。人保仙游支公司辩称,1.赣B×××××号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以保单原件为准;2.万隆公司、张金义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原件进行核对,且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给保险公司;3.对于邓上雪主张的合理项目,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仅在本案事故责任过错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邓上雪主张赔偿项目偏高:(1)根据出院记录可知,邓上雪实际伤情并非十分严重,住院135天明显不合常理,且其未能提供入院记录、长短期医嘱单、每日费用清单及体温表等材料进一步佐证,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挂床,答辩人申请对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不予鉴定,也应参考三期标准,请求依法酌定邓上雪住院天数为60天;(2)医疗费28902.61元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及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并按真实发票结合病历、费用清单等依法认定;(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邓上雪已达退休年龄,系退休人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请求误工费缺乏依据。即便支持误工费,也应支持60天;(4)护理费:护理期间过长,应当鉴定后进一步确定,应以70天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结合鉴定后的住院天数或合理住院天数;(6)营养费:根据出院记录可知,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4050元没有事实依据;(7)残疾赔偿金:根据邓上雪提供的住址可知其住所地为农村,没有证据表明可以按城镇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9)交通费:邓上雪未能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来证明交通费支出,故依法不予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邓上雪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依法不予认定;(11)邓上雪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应酌情认定3000元;(12)自行车损失:系手工发票,并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发票开立时间1990年6月17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该自行车的现有价值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当不予确认。万隆公司未作答辩。张金义辩称,答辩意见与人保仙游支公司一致。邓上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条、自行车维修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5日11时35分许,张金义驾驶赣B×××××号车,在永安××××水泥厂厂区内行驶时,碰刮推着自行车行驶的邓上雪,造成邓上雪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永安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义负全部责任,邓上雪无责任。2.2016年7月25日,邓上雪被送往三明市第二医院救治,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35天。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注意保护右足创面疤痕;(2)我科门诊、骨科门诊随诊等内容。三明市第二医院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最后一项开嘱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停止日期写明至2016年11月30日,该院的短期医嘱单记载邓上雪住院治疗情况,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均在该院住院治疗,医嘱单中有护士签名确认每天换药等情况,长短期医嘱单加盖三明市第二医院病案统计室公章。3.2017年1月3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邓上雪伤情鉴定为:邓上雪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4.赣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万隆公司,张金义庭审陈述其系实际车主,与万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赣B×××××号车在人保仙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张金义垫付了费用17000元。5.邓上雪的居住地址为永安市曹远镇吴家坊村94号,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12”属于城镇范畴,邓上雪提供户口簿载明其职业为“操作工”。6.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7.庭审中,人保仙游支公司申请对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申请书,本院认为邓上雪补充提交的长短期医嘱单可以证实其住院治疗必要性,对人保仙游支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邓上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902.61元。邓上雪提供的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汇总清单、长短期医嘱单、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其花费医疗费28902.61元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8902.6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邓上雪提供的长短期医嘱单、出院记录可以证实邓上雪住院天数为135天,应参照永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135天×30元/天=4050元),此项请求,应予支持。3.营养费4050元。邓上雪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邓上雪受伤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必要,因此,营养费参照永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50元(135天×30元/天=4050元),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护理费16200元。邓上雪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其庭审中陈述雇请护工护理,且提供护工收费单据,但未能提供护理费正式票据,对其提供的护工收据真实性无法证实,不予认可,庭审中人保仙游支公司对邓上雪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天数有异议,现邓上雪依法提交长短期医嘱单对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证实,因此邓上雪护理费1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16200元(135天×120元/天),此项请求,予以支持。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邓上雪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其按居民服务业主张误工费19803.44元没有依据,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53240元。邓上雪户口所在地按城乡区划代码属于城镇范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邓上雪伤残等级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定残时邓上雪年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年限。综上,邓上雪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240元(33275元/年×16年×10%=53240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邓上雪的伤残等级得到支持,因此相应鉴定费1000元,应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邓上雪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需花费交通费,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主张总额500元低于市内交通费10元/天标准,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邓上雪未能提供该项花费的票据,对于其主张1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10.财产损失费。邓上雪主张自行车维修费292元,但未能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其提供的手工票据载明的时间为1990年6月17日,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自行车维修费292元,不予认可。因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自行车损坏”,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该项费用。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邓上雪无责任,考虑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邓上雪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0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532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942.61元。本院认为,张金义驾驶赣B×××××号车,在永安××××水泥厂厂区内行驶时,碰刮推着自行车行驶的邓上雪,造成邓上雪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金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上雪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金义驾驶赣B×××××号车主为万隆公司,张金义庭审中陈述其为实际车主,与万隆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挂靠合同,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责任类型和主体,应推定两人为共同民事责任主体,万隆公司应对邓上雪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B×××××号车在人保仙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人保仙游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仙游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由其承担,但未能证明人保仙游支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由其承担在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上对投保人尽到充分和明确的告知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邓上雪住院用药为非医嘱用药,因此,人保仙游支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超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邓上雪可在保险限额内获赔110942.61(111942.61元-1000元=110942.61元)。张金义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万隆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鉴定费与张金义已垫付的费用17000元抵扣后,多付的16000元,张金义应向人保仙游支公司理赔,该款可抵扣人保仙游支公司对邓上雪的赔偿款。因此,人保仙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邓上雪94942.61元(110942.61元-16000元=94942.61元)。综上所述,人保仙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邓上雪94942.61元,驳回邓上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上雪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0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532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942.6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邓上雪94942.61元。三、驳回邓上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邓上雪负担425元,张金义、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招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琳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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