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毛王胜与王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王胜,王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63号原告:毛王胜,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毛晓英(特别授权),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原告毛王胜的姐姐。被告:王冬兰,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毛王胜与被告王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王胜的委托代理人毛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王冬兰向原告毛王胜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王冬兰向原告毛王胜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钱江市场5区64号摊位,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冬兰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毛王胜与被告王冬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王冬兰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兰归还原告毛王胜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冬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雨笋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栋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