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4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阎玉林诉昔阳县运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玉林,山西昔阳运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4民初192号原告阎玉林,男,1953年9月12日生,汉族,昔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闫振洪,男,系原告儿子。被告山西��阳运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平,男,任董事长。地址:昔阳县大寨镇赵秦宫村南。委托代理人刘文宪,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阎玉林诉被告山西昔阳运裕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裕煤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玉林及委托代理人闫振洪、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平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我补缴养老保险,按缴纳养老保险后的实际待遇给我从60周岁补偿至今;2、要求被告承认我2010年老工伤鉴���结果为争议九级。事实和理由:我在1980年到原南峪煤矿(现更名为运裕煤业)从事井下工作。1985年3月因在井下工作时不慎将胸部挤压,在住院治疗后,返矿上班,看守风机及配电室10余年,1996年回家至今。由于被告一直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致使我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起诉要求被告给我补缴养老保险,按缴纳养老保险后的实际待遇给我从60周岁补偿至今;并要求被告承认我在2010年老工伤鉴定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也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阎玉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审 判 员 李保全人民陪审员 任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