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淮安瑞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那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瑞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那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瑞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边寿民路。法定代表人:魏云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跃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那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新工业园区嘉定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碧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富,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淮安瑞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瑞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那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那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跃军、侯祝山,被上诉人那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喜、张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6077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所供应的清洗机并无质量问题,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并使用,故被上诉人应给付清洗机的剩余20%货款36000元。那美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0%货款给付的条件为设备全部调试合格。虽然涉案清洗机经调试合格,但另一台十二位手动点解机存在质量问题,未调试合格,故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那美公司给付瑞尔公司货款897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瑞尔公司(供方)与那美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十二工位手动电解机壹台1450**元、清洗机壹台1800**元;交货期限8月31日前;质量、技术标准及质量保证条款:具体的标准和保证条款详见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标准:参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验收方式:详见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合同签订后即付50%定金,合同设备出厂前,需方收到供方的出机函,到供方公司初验认可设备完工后再付30%,设备全部调试合格验收后再付15%,其余5%款项在设备使用后6个月内付清。同日,瑞尔公司(乙方)与那美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后,甲方正常生产一周,设备无障碍,则视为最终验收合格;设备运至甲方工厂7个工作日内,乙方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乙方进行安装调试时,甲方备齐生产材料进行试验,最终验收合格的,甲方在验收单上签字。若设备经甲方验收不合格,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5日内到甲方工厂对设备进行整改,直至通过甲方验收。合同签订后,瑞尔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电解机一台、清洗机一台交付那美公司,那美公司已经付款26万元。瑞尔公司又向那美公司供应电极棒、定位板等配套产品,价值2477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自义务。本案中,瑞尔公司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电解机、清洗机,那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80%的货款26万元,其余20%货款根据《产品供销合同书》和《技术协议》约定,应在设备全部调试合格验收后并由那美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给付。因瑞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字验收的事实,那美公司又不认可设备已验收合格,故瑞尔公司主张给付设备货款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瑞尔公司向那美公司供应电极棒、定位板等配套产品,双方无异议,那美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24770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那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淮安瑞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770元;二、驳回淮安瑞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淮安瑞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江苏那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9元。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3日,那美公司向瑞尔公司转账付款162500元,用途为电解机、清洗机50%预付款;2015年10月8日,那美公司向瑞尔公司转账付款97500元,用途为电解机、清洗机30%预付款。本院再查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清洗机已通过验收并使用,但涉案十二工位手动电解机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未使用。本院认为:对于涉案清洗机是否通过验收并使用,被上诉人二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清洗机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因涉案合同标的为十二工位手动电解机和清洗机两台设备,被上诉人之前所付80%货款均是一并支付电解机和清洗机的货款,并未分别支付。结合涉案合同第5.1条约定,设备全部调试合格验收后付15%,其余5%款项在设备使用后6个月内付清。可见剩余20%货款付款条件为电解机和清洗机两台设备全部调试合格并使用。现虽然清洗机经验收合格并使用,但被上诉人主张电解机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电解机通过验收,故涉案剩余20%货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清洗机20%货款36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淮安瑞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代理审判员 岳 玥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