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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永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商务大厦10层,组织机构代码:755683831。负责人:周永萍,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永峰,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8873X。法定代表人:江炳坤,总裁。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但曦,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永萍。上诉人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深金牛律所)、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周永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深金牛律所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建筑工程公司与河源东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委托深金牛律所代理;深金牛律所指派周永萍律师履行代理事宜;深金牛律所保证该案管辖权异议提出后,一审由河源市源城区法院移送到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否则双方同意无条件中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深金牛律所退还建筑工程公司预付的前期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第4条约定深金牛律所应保证该案在诉讼中能够突破和跳出施工合同总价包干的局限,最终按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图纸变化、增加工程量、上调材差、建设方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建筑工程公司的停、窝工损失等提出反诉请求后,达到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且能够通过反诉,超出深金牛律所本诉部分为建筑工程公司争取追加该项目的实际尚欠工程款项之代理目标。第5条约定本案律师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包括一审、二审(本诉和反诉)及反诉的执行。具体律师费计付比例为:1、东X公司本诉1829万元的律师费,按法院终审生效判决驳回东X公司诉请金额的16%计付;2、超过东X公司本诉1829万元之外,建筑工程公司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向东X公司索赔赢回来的,律师费支付比例为30%。如本案的本诉及反诉最终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则律师费以委托方同意与对方和解的金额部分,仍按第5条上述比例计付律师费,不得再提高律师费的比例。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预付律师办案费10万元,该预付的办案费在后面支付的律师费中扣回。2012年12月24日建筑工程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就代理案件给予周永萍特别授权,另给予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同仁律所)刘某某律师一般代理权限共同处理代理案件。周永萍提供大量代理案件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主张其在处理代理案件中所做的工作。代理案件本诉、反诉最终调解结案,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2011)河中法民一终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建筑工程公司向东X公司补偿50万元后,双方互不付有给付义务。调解书中建筑工程公司方代理人为周永萍及建筑工程公司员工陈启龙。深金牛律所与建筑工程公司确认深金牛律所以现金方式支付预付办案费10万元。建筑工程公司称双方就律师费曾口头达成一致意见为105万元,除前期预付10万元外,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现金95万元。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一份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王忠明先生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收款人:周永萍2013年12月18日”,该收条除周永萍签名及指模外,其余为打印文字。建筑工程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某(系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助理)出庭作证称,其是建筑工程公司处理律师费的经办人,2013年12月初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王忠明、周永萍及其在建筑工程公司处就代理案件的律师费进行协商,最终确定律师费100万元,前期先付10万元,因周永萍要求支付现金,且不开具律师费发票,建筑工程公司提出扣取5%的税金。后2013年12月18日建筑工程公司财务及张某某、周永萍、魏永峰等在建设银行汇合,由建筑工程公司财务提取现金,在贵宾厅交付了95万元现金给周永萍,周永萍出具一份已打印好的收条,并当场签名按指模。证人确认系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收条。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一份王忠明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显示其系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2013年12月18日受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向周永萍支付律师费95万元现金,已实际支付。深金牛律所、周永萍否认收到过95万元律师费,对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收条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伪造的,对周永萍的签名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但申请对收据上打印字体与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为2013年12月18日之后形成”,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粤南[2016]文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据》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之后形成。深金牛律所支出鉴定费18640元。周永萍主张于2013年12月18日在建设银行大厅收取了85万元现金,当时有周永萍及其代理人魏永峰、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人员在场,王忠明并不在场,该款项作为王忠明支付的款项,但与本案无关,并向王忠明出具了收到王忠明劳动报酬100万元的收条,系周永萍个人为王忠明处理股权事宜的报酬,并提交一份《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协议》复印件,但表示不清楚有无签订过书面委托合同,并称收条深金牛律所已交给对方,没有保留收条的复印件。另查,案外人同仁律所曾于2014年8月12日以深金牛律所、周永萍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列为第三人诉求律师费,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04号,显示涉案代理案件实为深金牛律所与同仁律所合办案件,并签订有《合作办案协议》,对律师费的分配作出约定,在该案庭审时,建筑工程公司在该案答辩中称周永萍代表深金牛律所承诺在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代理费105万元(含预付10万元),深金牛律所不再以任何借口及理由向建筑工程公司追讨代理费。在该案中周永萍申请对收条中日期“2013年12月18日”形成时间鉴定,后变更为对周永萍签名及手印是否为复印形成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501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是复印形成,为原件。该案中法院认定深金牛律所收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剩余95万元律师费,应按其与同仁律所的约定按比例支付同仁律所。后该案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03民终3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深金牛律所主张与建筑工程公司此前合作模式,律师费计算都是按建筑工程公司获利比例进行计算,合同中约定和解的律师费计算方法条款不合情理,其诉求的律师费系以(1829万元-50万元和解金额)×16%计算;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和解结案时律师费应以调解书中的和解金额为基数按16%比例计算,建筑工程公司基于错误认识,信赖周永萍与建筑工程公司老板的关系,错误支付了105万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为8万元,故深金牛律所应返还97万元。深金牛律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筑工程公司向深金牛律所支付律师费284.64万元及利息302004元(自2013年12月7日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其后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深金牛律所向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律师费9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为418414.89元);2、深金牛律所开具律师费发票;3、深金牛律所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深金牛律所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深金牛律所接受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处理代理案件,并指派周永萍作为代理律师,建筑工程公司为周永萍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案的本诉与反诉已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建筑工程公司已处理完毕委托事项。合同中约定的代理目标在实体判决中才能实现,但代理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协调调解结案,未经实体判决,合同中约定的代理目标无从体现,建筑工程公司称深金牛律所未实现代理目标,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周永萍是否实际收取了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的95万元律师费;二为深金牛律所代理建筑工程公司处理委托事项应收取的律师费金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于2013年12月18日向周永萍支付了95万元现金作为律师费,有周永萍出具的收条为证,该收条上有周永萍签名及指模,周永萍对该收条上其签名不予确认,但表示不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确认收条上周永萍签名的真实性。虽鉴定结论显示收条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之后,但收条上确有周永萍的签名及指模,其在收条上签名并按捺指模的行为代表其确认收条上的内容,而不论打印文字系何时形成,除非周永萍有证据证明打印文字系其签字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故该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实质影响。第二,周永萍确认2013年12月18日在建行收取了85万元现金,当时有周永萍及其代理人及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虽双方对款项金额有争议,但当天收取现金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作为款项支付方,无论是建筑工程公司的董事长王忠明还是建筑工程公司均表示该日所支付的款项系本案争议的律师费,深金牛律所或周永萍否认该款项为律师费,而为其他性质的款项,其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深金牛律所或周永萍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院认定该日所支付的款项为本案争议的律师费。第三,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已确认2013年12月18日深金牛律所收取了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95万元律师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案件和解结案的,则律师费以委托方同意与对方和解的金额部分,仍按第5条上述比例计付律师费,深金牛律所主张合同中关于代理案件和解结案时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合情理,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深金牛律所诉求按双方此前惯例按建筑工程公司获益部分的比例支付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深金牛律所关于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比例为16%,则根据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为50万元×16%,即8万元。但根据建筑工程公司在另案中的答辩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在代理案件结案后,建筑工程公司与深金牛律所的负责人即周永萍协商,双方口头确认律师费为105万元,并实际向深金牛律所支付了95万元。上述情形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律师费标准的变更,虽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但有建筑工程公司的自认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亦合法有效,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按变更后的金额向深金牛律所支付共计105万元律师费,现又依据合同约定标准主张予以返还高于合同标准部分的97万元及利息,违反诚信也没有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建筑工程公司诉求的开具律师费发票的问题。一方面根据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双方在协商律师费金额时,周永萍提出不开具发票,建筑工程公司据此扣减了5万元金额,最终确定律师费为105万元,应视为建筑工程公司同意深金牛律所不开具律师费发票;另一方面,如确实属需要开具发票的情形,亦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深金牛律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1987元(已由深金牛律所预交),由深金牛律所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8648元(已由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18640元,由深金牛律所自行负担。上诉人深金牛律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建筑工程公司向深金牛律所支付律师费284.6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开始计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律师费付清之日止)。二、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案件和解结案的,则律师费以委托方同意与对方和解的金额部分,仍按第五条上述比例计付律师费,原告主张合同中关于代理案件和解时律师费的计算标准不合情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和解的金额的16%计算律师费就是不合情理。“原告诉求按双方此前惯例按被告获益部分的比例支付律师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比例为16%,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律师费为50万元*16%,即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不是8万元。(一)按照和解的金额的16%计算律师费不合逻辑。东X公司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本诉与反诉案,2013年11月27日,建筑工程公司与东X公司达成协议,建筑工程公司补偿东X公司50万元后,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建筑工程公司应向深金牛律所支付的律师费,从字面理解只有二种可能:第一、50万×16%=8万,按照和解的金额的16%计算律师费,这是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第二、(1829万-50万)×16%=284.64万,按照该案原告东X公司诉求金额与和解的金额的差额16%计算律师费,即调解结案和判决结案一样,相当于按照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东X公司诉请金额的16%计付。这是深金牛律所主张的。第一种理解显然不符合逻辑。若建筑工程公司与东X公司达成协议,建筑工程公司补偿东X公司500万元后,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按照建筑工程公司的主张,建筑工程公司应向深金牛律所支付的律师费500万×16%=80万,即建筑工程公司向东X公司支付越多,建筑工程公司损失越大,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给深金牛律所的律师费越多,显然不符合逻辑。应适用排除法,排除建筑工程公司的主张。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不是8万元。(二)对《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比例”二字的理解。第五条第二款第二行与第五条第二款第七行的“比例”是同一个意思,理解为“方式”是正确的、合适的。(三)按照建筑工程公司与深金牛律所之间的交易习惯,不论结案方式,按照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获益,按照同一结算比例计算律师费。深金牛律所的主张是对合同条款的正确理解。2005年7月深金牛律所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2004)深中法执字第1240号案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最后一款约定,“为体现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及劳动、智力付出,故本案不论以何种方式结案(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与对方执行和解、执行终结),在甲方实际收到现金或抵债资产后,均应依照3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深金牛律所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体现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及劳动、智力付出,不论结案方式,按照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获益,按照同一结算比例计算律师费。综上所述,建筑工程公司应向深金牛律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84.64万元。深金牛律所也从未部分放弃律师费。二、收据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一审称,2013年12月18日周永萍向其出具一份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6)文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2013年12月18日”《收据》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之后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据》是伪造的,即使签名为真,也是在周永萍签名之后添加上去的,不代表周永萍确认《收据》上的内容。《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产生实质影响。三、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证人张某某是建筑工程公司单位员工,岗位为董事长助理,与建筑工程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证人张某某不诚信,在法庭作伪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张某某在法庭陈述,2013年12月18日周永萍向其出具一份已经打印好的收条,并当场签名按指模。并当庭确认系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6)文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2013年12月18日”《收据》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之后形成。显然,证人张某某在说谎,在法庭作伪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周永萍从未收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95万元的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支持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周永萍收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95万元的律师费的依据只有三个:建筑工程公司自己主张;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收据》。《收据》是伪造,证人张某某在法庭作伪证,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有建筑工程公司自己证明自己付了律师费。谁主张,谁举证,建筑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永萍收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95万元的律师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建筑工程公司会计账册记载其从未支付涉案律师费。建筑工程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8日向周永萍支付涉案律师代理费,并且是从建设银行提取。但是一审开庭时原告同仁律所提供的证据十六二张支票存根【详见(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04号案开庭笔录第6页】,证明2013年12月18日建筑公司分别从建设银行提取143万元、1312000元,用途为工资。建筑工程公司账册记载用途为工资与建筑工程公司主张95万是律师费互相矛盾。建筑工程公司会计账册记载,2013年12月18日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涉案律师费。(三)关于周永萍自认收到王忠明85万元现金与本案律师费无关,与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周永萍从未收到涉案律师代理费。周永萍自认的事实是:周永萍手写了收据,大致内容为收到王忠明先生协调股权转让纠纷劳动报酬100万元。王忠明实付85万元,代扣税等15万元。与本案律师费无关。第一、周永萍与建筑工程公司都确认,2013年12月18日周永萍向王忠明出具了一张收据,但显然不是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这张伪造的收据,王忠明另有一张真实的收据。建筑工程公司有出示2013年12月18日周永萍所写真实收据的举证义务,但建筑工程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工程公司伪造收据的原因就是真实的收据与涉案律师费无关:首先,金额不一致。周永萍主张所写收据金额为100万元,与建筑工程公司主张95万元与周永萍和解,向周永萍支付95万元律师费,金额不相符,虽然只相差5万元,却证明完全是二件独立的事件。其次,付款用途不一致。周永萍主张手写了收据,注明是协调股权转让纠纷劳动报酬,非涉案律师费。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声称关于涉案律师费已经与周永萍达成口头协议,已经支付涉案律师费,正常情形应该是周永萍向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收条,并表示律师费已经结清,而不是向王忠明出具收据。建筑工程公司未要求周永萍向其出具收据,未要求周永萍在收据上注明律师费已经结清,明显有违常理。建筑工程公司称用公司账户的钱委托王忠明付律师费,王忠明又委托张某某付款,等于画蛇添足,明显有违常理。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声称已经支付涉案律师费,而且是从建设银行取款支付,而建筑公司会计账册记载其2013年12月18日未支付涉案律师费,2013年12月18日付款用途是工资。建筑工程公司为周永萍作假账,自己无利益可图,明显有违常理。资金用途,应以账册记载为准。第四、周永萍收到王忠明的钱,与建筑工程公司无关。王忠明与建筑工程公司是二个不同的主体,王忠明也不是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五、周永萍提交的王忠明给的《关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协议》,是非常保密的协议,证明了王忠明请周永萍协调股权转让纠纷的可能性,证明王忠明与周永萍之间有支付报酬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故本案不能排除王忠明向周永萍支付劳动报酬100万元的可能性。综合以上情况,深金牛律所及周永萍所提供的证据更具证明优势,周永萍从未收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95万元的律师费。针对深金牛律所的上诉,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建筑工程公司与深金牛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代理目标有两个。一个代理目标是深金牛律所要保证在另案的诉讼中突破和跳出施工合同总价包干,也就是工程结算包死价的局限,按照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上调材差、建设方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的建筑工程公司停、窝工损失等提出反诉请求,从而达到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的目标。另外一个代理目标是通过反诉超出另案中东X公司本诉部分,为建筑工程公司争取追回该项目的实际尚欠的款项4701万元。但是在该案当中,缔约目的无一实现。不仅如此,建筑工程公司在另案支付了15万元的诉讼费,因为调解向东X公司支付了50万元,事后还向深金牛律所支付了105万元的律师费,这样的调解结果明显没有挽回建筑工程公司的巨额损失,故而律师费的支付条件不成立,深金牛律所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更没有合同的依据。二、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对于另案最终调解结案应支付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合同上下文意思和行业规则做出有利于客户方建筑工程公司的解释,所以深金牛律所应当返还不当得利97万元。三、《收据》是周永萍打印好,在付款当场签字按印的,深金牛律所及周永萍在不同的案件中多次对于同一张《收据》申请鉴定是滥用司法资源的行为,故而深金牛律所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针对深金牛律所的上诉,周永萍述称:完全同意深金牛律所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改判深金牛律所向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律师费9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三、改判深金牛律所依法开具律师费发票;四、改判深金牛律所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以上金额暂计为97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明案情,错误认定建筑工程公司与深金牛律所变更合同约定律师费标准。原审法院仅从律师费支付结果判定建筑工程公司同意深金牛律所的请求变更合同约定律师费标准。事实上,建筑工程公司系在本案一审时委托律师后方才发现在另案中实际应付给深金牛律所的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为50万元×16%,即8万元,故而在一审时提起反诉。1、深金牛律所在委托案件结案后、本案起诉时多次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建筑工程公司正是在深金牛律所的误导下错误多支付了97万元律师费。原审法院已依法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建筑工程公司应付的律师费系8万元,而最终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105万律师费,8万与105万存在巨大差异,十余倍的超额支付明显不合常理。建筑工程公司与深金牛律所仅是一般的商事合作,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必要多支付97万元给深金牛律所,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对律师费协商一致的推断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常理不符。唯一能够解释建筑工程公司多支付97万律师费的理由就是建筑工程公司对于律师费的计算理解有误,而深金牛律所多次对于律师费的错误计算也恰恰印证了深金牛律所曾多次误导建筑工程公司错误认识之事实。2、深金牛律所在本案庭审时又忽然提出合同约定和解的律师费计算方法条款不合情理,应按照惯例支付律师费,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惯例支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惯例。首先,在深金牛律所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应视为双方同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计算律师费。因而在另案调解结案后,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第5条以和解的金额50万元按照16%的比例计算,即8万元。虽然深金牛律所在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和解的律师费计算方法条款不合情理,但是深金牛律所作为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所指派的律师均是执业时间较长的法律从业者,较之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律理解能力自然更为专业。在此情况下,深金牛律所在起草合同时理应预见到合同所约定的事项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因而,合同律师费条款的约定系深金牛律所对自身权利的取舍,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如其主张合同条款不合理,因此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深金牛律所自行承担。其次,深金牛律所在庭审中提出深金牛律所与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的方式、惯例是无论案件以何种方式结案,律师费均是以建筑工程公司获利为基数计算,主张律师费的计算方式为(诉讼标的1829万元-和解金额50万元)×16%。但是在另案中,深金牛律所并没有为建筑工程公司追回东X公司实际拖欠的4700余万元工程款,建筑工程公司在支付了近15万元诉讼费的情况下,还额外向东X公司支付了50万元,事后还向深金牛律所支付了105万律师费,因而建筑工程公司在另案中根本没有获利,深金牛律所在庭审中主张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再次,《委托代理合同》中无法体现双方同意按照建筑工程公司实际获利的比例计算律师费,双方之间此前极少合作,也不存在所谓的律师费按照获利额进行计算的交易惯例,深金牛律所也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惯例,因而深金牛律所主张的惯例律师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建筑工程公司同意按照其所谓的惯例支付律师费。3、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建筑工程公司与深金牛律所对于95万律师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双方已对合同约定律师费标准进行变更的依据是建筑工程公司在同仁律所诉深金牛律所的合同纠纷案中的答辩以及建筑工程公司的董事长助理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但仅凭两份材料无法推定双方同意变更律师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深金牛律所的主任即周永萍在另案结案后与建筑工程公司的董事长王忠明进行多次协商,均是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84.64万元的高额律师费(即本案深金牛律所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之律师费金额),建筑工程公司系在未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信赖深金牛律所的职业操守、不知道实际应付律师费为8万元的情况下,受到深金牛律所的欺骗、误导才又支付了95万作为律师费。上述协商过程、支付结果证实建筑工程公司是在不知晓实情的情况下,被误导、欺骗,错误地多支付了近十余倍的律师费。综上所述,建筑工程公司与深金牛律所从未就放弃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变更为深金牛律所所谓的律师费惯例计算方式达成合意,恳请法院予以查明。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95万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深金牛律所应依法予以返还。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委托深金牛律所以法律的手段解决另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多个委托目的均没有达成的情况下,受深金牛律所的误导错误多支付95万元律师费,在本案中经委托律师发现实际应当支付的另案律师费仅为8万元后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深金牛律所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款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从该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深金牛律所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深金牛律所应将多收取的95万元律师费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建筑工程公司。从司法资源紧张、法官工作量极大、当事人诉讼成本极高的角度出发,本案宜一次性解决涉案的问题,不宜要求建筑工程公司另行起诉。三、建筑工程公司预付的10万元律师费经扣减后,深金牛律所应依法退回建筑工程公司2万元。正如原审判决查明的关于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为8万元,深金牛律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建筑工程公司同意放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建筑工程公司同意按照深金牛律所所谓的惯例变更《委托代理合同》原约定。故而,经过抵扣,深金牛律所将8万元应收律师费从建筑工程公司预付的10万元中扣除后,应返还剩余2万元给建筑工程公司。四、开具发票不仅是《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深金牛律所的附随义务,还是深金牛律所的法定义务,深金牛律所应依法开具发票。虽然《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深金牛律所在收到律师费后应当向建筑工程公司开具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的协商一致而免除。因此,原审法院以建筑工程公司同意深金牛律所不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驳回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予以纠正。五、建筑工程公司为追索深金牛律所不当得利的款项已实际支付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恳请依法予以支持。建筑工程公司基于错误的认识向深金牛律所多支付了97万元的律师费,该款项应作为深金牛律所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建筑工程公司为追索该款项支付了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公司所支付上述费用应由深金牛律所承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判决深金牛律所承担前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综上所述,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深金牛律所答辩称:一、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本案应付律师费为8万元是不正确的;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付律师费为284.64万元;三、即使本案的律师费金额具有不确定性,建筑工程公司自愿自认向深金牛律所支付105万元的律师费,说明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其对《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关于和解部分的应付律师费的理解不是和解金额的16%,故请求驳回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针对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周永萍述称:同意深金牛律所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本院(2016)粤03民终3617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4528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另案中二审生效判决、省高院再审裁定均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确定深金牛律所收到建筑工程公司涉案律师费105万元,并且针对深金牛律所与同仁律所合同纠纷一案,判定深金牛律所向同仁律所支付律师费32万元及利息。2、建筑工程公司内部关于95万元现金的记账凭证三张,以证明建筑工程公司有提取95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律师费,由于深金牛律所未提供任何的票据,所以记账凭证使用的是兑换现金的字样。针对上述证据,深金牛律所、周永萍表示:1、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鉴定结论表明打印文字形成的时间是晚于周永萍的签字时间,该份《收据》的签字和指模都不是周永萍的,现在申请对该份《收据》的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因是周永萍以为只要证明打印文字的时间只要晚于签名的时间就可以证明这份文字是否真实,但是省高院认为周永萍举证不充分,所以请求对《收据》的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证明内容看该95万元与本案的律师费没有任何的关系,不能证明95万元是律师费。相反,2013年12月18日建筑公司从建设银行取出两笔款项两张支票存根列明的用途都是工资,95万元也是2013年12月18从建设银行取出来所有款项的一部分,所以95万元的用途也是工资。建筑工程公司应提交取款的支票,因为该支票明确记载了款项用途。深金牛律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5年7月深金牛律所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以主张深金牛律所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为,体现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及劳动、智力付出,不论结案方式,按照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获益,按照同一结算比例计算律师费。针对上述证据,建筑工程公司表示不予认可,首先,本案并不是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本案双方2010年明确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当时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标准,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即便深金牛律所与建筑工程公司在此之前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之前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对于本案没有任何的参考价值与意义,否则合同双方在2010年8月23日缔约之合意,将会被轻易推翻,有违《合同法》的缔约精神。其次,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久远,建筑工程公司从2005年7月至2010年8月发生过人事变更,无法根据该份合同确认建筑工程公司同意按照2005年的合同支付律师费的意愿。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深金牛律所不服本院(2016)粤03民终361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粤民申452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深金牛律所负责人周永萍收取建筑工程公司的95万元款项的《收据》注明收到王忠明先生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而王忠明是建筑工程公司的董事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该款为向深金牛律所支付的律师费,并在2015年5月14日向同仁律所出具《告知函》,通告了其于2013年12月18日向深金牛律所支付了律师费95万元。因此,该款的属性应为律师代理费。深金牛律所认为该款系王忠明因办理其他事务委托周永萍而支付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深金牛律所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深金牛律所负责人周永萍是否已收到涉案律师费95万元(预付的10万元除外)的问题。首先,已经生效的本院(2016)粤03民终3617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4528号民事裁定均认定,深金牛律所负责人周永萍收到的建筑工程公司款项95万元的属性为律师代理费。其次,周永萍在原审中对“2013年12月18日”《收据》上其签名不予确认,但其表示不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确认该《收据》上周永萍签名的真实性,并无不妥。深金牛律所、周永萍二审中申请对《收据》的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再次,虽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6]文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检材标称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收据》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之后形成。但该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的认定。因此,除预付的10万元之外,深金牛律所负责人周永萍已另收到涉案律师费95万元。深金牛律所、周永萍关于此问题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深金牛律所应收取的涉案律师费金额的问题。2010年8月23日深金牛律所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5条约定,该案律师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包括一审、二审(本诉和反诉)及反诉的执行。具体律师费计付比例为:1、东X公司本诉1829万元的律师费,按法院终审生效判决驳回东X公司诉请金额的16%计付;2、超过东X公司本诉1829万元之外,建筑工程公司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向东X公司索赔赢回来的,律师费支付比例为30%。如该案的本诉及反诉最终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则律师费以委托方同意与对方和解的金额部分,仍按第5条上述比例计付律师费,不得再提高律师费的比例等。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计算比例为16%,则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律师费金额为和解金额50万元×16%即8万元,而2005年7月深金牛律所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深金牛律所、周永萍关于涉案律师费应以(1829万元-和解金额50万元)×16%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建筑工程公司在另案中的答辩意见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在代理案件结案后,建筑工程公司与深金牛律所负责人周永萍协商,双方口头确认律师费为105万元,并实际向深金牛律所支付了95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情形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律师费标准的变更,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按变更后的金额向深金牛律所支付共计105万元律师费,并对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返还高于合同标准部分的97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发票问题,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深金牛律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1987元,鉴定费人民币18640元,均由上诉人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6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87元,由上诉人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3198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