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辖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吉振荣、保定市徐水区红军模板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振荣,保定市徐水区红军模板租赁站,陈立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振荣,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徐水区红军模板租赁站,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东史端乡下河西村。经营者:贾红军,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审被告:陈立明,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上诉人吉振荣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徐水区红军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原审被告陈立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9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韩同胜的一份证明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证据不足。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需开庭审理后,依据本案事实才能作出认定,而管辖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由立案庭审理,立案庭显然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所以,立案庭确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超出其审理范围。韩同胜在同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只字未提是代表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也没有提供委托手续,法院仅凭一份证明就认定是被上诉人同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据不足。2、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出租方所在法律部门诉讼解决,但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适用于被上诉人。3、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上诉人租用的设备在公园时代使用。另,自2013年开始,上诉人就在保定市莲池区居住,即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保定市莲池区,确定管辖时,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及租赁物使用地均在保定市竞秀区,原审被告陈立明住所在保定市竞秀区,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本案由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9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委托韩同胜与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保定市公园时代12﹟、13﹟楼的施工工地提供约定规格、数量的建筑设备。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指定地点及要求履行了建筑设备的出租义务。上诉人接受原告交付的出租物并使用,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给付建筑设备的租费190000元,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租赁费没有结清,租赁物一直由上诉人承租至今。故请求判令解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给付租赁费586544.05元,返还租赁扣件27760个、架管57200米、可调顶托4512根,或为原告购买在租的同等数量、规格的建筑设备租赁物,不能返还或者不愿返还的情况下,给付租赁物折价款883856元。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由韩同胜与吉振荣共同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韩同胜的证明、建筑器材租赁站出库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租赁站在原审法院起诉书和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租赁站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该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且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租赁站提交的争议标的依据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如发生纠纷以此为据,在出租方(甲方)所在法律部门诉讼解决”,被上诉人即出租方所在地为保定市徐水区,故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租赁站在原审法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并非原审法院立案审查的范围,需待开庭审查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胡振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