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朝华、瞿洪海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朝华,瞿洪海,任天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朝华,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瞿洪海,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中,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任天梅,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段朝华因与被申请人瞿洪海、一审被告任天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朝华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案外人陈仕坤为本案当事人,段朝华在一审的追加申请没有被准许。段朝华与瞿洪海承接的工程是由陈仕坤以中国粤华海(香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包,陈仕坤作为发包方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审理。2、2015年11月10日段朝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段朝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城东支行或火车站支行的转账凭证,该证据系认定本案事实的重大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调取该证据而未调取,致使认定本案事实可能存在重大错误;3、2014年10月23日,段朝华与瞿洪海签订承诺书,约定了对所承包工程的利润分配;2014年12月15日,段朝华、瞿洪海与陈仕坤签订的协商意见书,明确了还款主体是陈仕坤;2015年2月12日,陈仕坤向段朝华、瞿洪海两人出具两份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向两人借款120万元,另外一份承诺书载明湖南株洲市天元区古桥项目电瓶厂土方工程由段朝华和瞿洪海总承包;段朝华与瞿洪海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瞿洪海支付保证金50万元,而实际上段朝华举示的证据显示瞿洪海支付了100多万元。如果双方是转包关系,瞿洪海没有理由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以上事实相结合足以说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转包关系。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一是陈仕坤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二是段朝华向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是否应予准许;三是段朝华与瞿洪海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首先,段朝华与瞿洪海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瞿洪海根据该合同约定向段朝华支付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段朝华亦出具了收条,段朝华收到款项之后再支付给陈仕坤是基于鑫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粤华海(香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瞿洪海没有关系。至于陈仕坤于2014年12月15日所出具的协商意见书中虽明确其是还款主体,但该份协商意见书未明确段朝华对瞿洪海所负的债务转移给了陈仕坤,且瞿洪海在协商意见书中也仅作为鑫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之一签字,并不能说明瞿洪海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不追加陈仕坤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其次,段朝华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为段朝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城东支行或火车站支行的转账凭证,该证据属于段朝华自行收集的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段朝华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最后,段朝华与瞿洪海之间只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并未签订其他的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过口头合伙协议,段朝华即使向瞿洪海承诺因工程获利而给予瞿洪海10%的利润分成,也不能据此推断段朝华与瞿洪海之间就是合伙关系。因此,段朝华与瞿洪海之间不具备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朝华的再审申请。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驳回段朝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