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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聂军军与被告郭红卫、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军军,郭红卫,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424号原告:聂军军,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卫,男,1980年9月3日出生,住址:大同市城区。被告:刘鹏,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地址: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斌,男,1966年5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大同市城区。原告聂军军与被告郭红卫、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被告郭红卫和刘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815.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6时45分许,郭红卫驾驶晋B81X**/晋BB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新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11KM+500M处,遇下坡转弯路段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与右侧护栏相撞后车辆侧翻右侧边沟,造成郭红卫、乘车人聂军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北辛堡大队认定,郭红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怀来县同济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25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误工300天。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票据6份,共计:3544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5天=375元;3、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4、护理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365天×120天=12142.4元;5、误工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年÷365天×300天=30355.9元;6、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城镇,25828元/年×20年×20%=103312元;7、鉴定费:35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831.5元(父亲(聂拉柱),66岁,农村,7421元/年×14年×20%×应承担份额1/3=6926.3元;母亲(冯三板),62岁,农村,7421元/年×18年×20%×应承担份额1/3=8905.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500元,合计:220815.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5000元,直接交付到原告手中。在原告的诉求各项费用中已扣除该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郭红卫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刘鹏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晋B81X**/晋BB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至)。原告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鉴于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红卫辩称,对原告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刘鹏辩称,对原告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当时垫付给原告的15000元,我需要保险公司将这笔钱理赔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聂军军在事故中受伤、该车辆归被告刘鹏所有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求中,医疗费应该按照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费用20%以及无关医疗费,合理的费用,我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存在侵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它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即: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被告郭红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核与原件同)、驾驶证(复印件,核与原件同)、准驾证(复印件),证明晋B81X**/晋BBZ**挂车为被告刘鹏所有,车辆经过年检,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两份,证明郭红卫驾驶晋B81X**/晋BB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记免赔率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25天;5、原告妻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鹏给原告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5448.51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六张在案佐证。被告郭红卫、刘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按照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费用20%以及无关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且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中那些用于非医保用药或无关医疗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03312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提供聂军军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缴纳凭证3份(均为复印件,均核与原件同)、物业公司证明、物业和水电暖收据6份(原件5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户,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据此,按照25828元/年×20年×20%计算确定该笔损失。被告郭红卫、刘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不认可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伤残鉴定标准,出院后休息6个月之后才可鉴定,原告病情不稳定就鉴定,所以鉴定结果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专业评估意见,证据效力合法有效。故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夫妻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且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材料予以认定。原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笔金额,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35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郭红卫、刘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该笔费用以未见医嘱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加强营养属客观需要,且根据鉴定意见也确定了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期限。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12142.4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郭红卫、刘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该笔费用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按住院期间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他人护理属客观需要,且根据鉴定意见也确定了护理期限。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30355.9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300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郭红卫、刘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同意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误工损失确属客观事实,且根据鉴定意见也确定了误工期限。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3500元,原告提供发票在案佐证。被告郭红卫、刘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受损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8、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被告郭红卫、刘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偏高,同意6000-7000元之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已确定了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根据伤残等级予以确定。被告郭红卫、刘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不存在侵权为由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郭红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831.5元,原告提供聂拉柱、冯三权的户口簿、身份证(均为复印件,核与原件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系原告父母。三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对20%的比例参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500元,被告郭红卫、刘鹏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请求本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金额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原告合理损失为220815.31元(包括被告刘鹏预付原告的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红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郭红卫受雇于被告刘鹏,且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刘鹏所有,因此,被告刘鹏对郭红卫致害行为和造成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205815.31元(扣除被告刘鹏给付的15000元后金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刘鹏垫付金额,扣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余款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证据依法认定,事实依法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聂军军205815.31元,赔付被告刘鹏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被告刘鹏负担1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44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赵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