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某,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委托代理人:吕某,锦州市某某中心律师。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街某某段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赵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某某路某段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江某,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安徽省桐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告:姜某某,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某某镇某某组。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某某街某某小区某某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辽0702民初字712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原告张某某起诉。裁定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9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民终18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某、姜某某、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赵某、被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经李某某介绍到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锦州市某某路某某大厦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日工资为120元,由李某某和姜某某负责记工。原告在该工地做工至2014年7月,目前该工程已完工,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曾借资了4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8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2014年4月至7月工资7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内容不属实,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某某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某某公司授权江某代理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及装修过程中的一切事宜。施工过程中,江某领取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在领取工程款的收据盖上了某某公司章。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某某公司认为工程款的公章是假公章,提出了异议,且公安机关出具材料说明所盖公章为假公章。在此之前,从签订合同以及后来的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原告系工程承包人方圆公司的员工或安排的员工,为此,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公司无从知道谁做了什么工作,相应报酬为多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5年12月到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某某派出所报案,关于某某大厦装修工程被人冒用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一事。经公安机关确认所用公章、财务章均为伪造。2、在锦州劳动争议仲裁院第628号仲裁裁决书中,已裁定关于拖欠工人工资一案(鼎沐大厦装修工程)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保留对伪造印章的责任人的起诉权。被告江某未作答辩。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不应该作为被告,请法院尽快依法判决,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法院尽快依法判决,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以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某某生活新天地”室内装修工程合同。被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建设开始后,原告经李某某介绍在该工地做工,并约定每日工资120元,由被告李某某、姜某某负责记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陆续直接拨给被告江某个人。2016年3月22日,因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其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被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装修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收据上的公章均属于伪造,并提出了异议。嗣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证实材料说明装修工程合同及工程款收据上的公章与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2015年12月1日,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江某,其承认与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另查,原告在该工地做工至2014年7月,目前该工程已完工,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7800元未有给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未有支付。无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22日,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锦劳仲不字(2016)第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处理。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2014年4月至7月工资7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勤表、入门卡、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收款收据三张;被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对被告江某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2004)2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2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任何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等级许可单位和个人承揽工程。本案中,2014年2月28日,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以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某某生活新天地”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因被告江某所提供的被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范围一栏中明确标明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然而,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能承担190万元以上的工程资质未做认真的审查,即与被告江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此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其过错责任。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系由被告江某组织施工建设,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工程的工程款又直接拨付给被告江某个人,说明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工程系被告江某个人组织施工建设,且被告江某属于自然人,没有合法的建筑工程资质,因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为此,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因被告江某在公安机关承认与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被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晓,且经公安机关鉴定,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系属于伪造,所以被告锦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姜某某、李某某在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系施工的承包人,故其在本案中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江某在该工程中组织实施工程建设,且其获取了工程款,因而对拖欠工人工资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院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庭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某某的工资7800元。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被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芳审判员 郝 岩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