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其全、陈爱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其全,陈爱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46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其全,男,1943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鎧,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爱洪,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福清市融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郑其全因与被上诉人陈爱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其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爱洪对郑其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陈爱洪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审理中撤回关于单元房的诉讼请求,仅保留交付配套车位及协助办理权属手续的诉请。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质为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并未有转让车位使用权的任何约定。一审法院任意扩大解释协议中“车位使用权基于房屋所有权而存在”的内涵,错误认为郑其全因转让行为失去配套车位使用权的基础,认定事实不清。2.福清市融能房地产公司属非营利性公司,土地也远低于市场价格。郑其全是福清供电公司退休员工,才有资格购买集资房,具有单位福利的人身属性。讼争车位所在小区从未对原集资者以外的人进行销售,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具有完全排他性。小区车位使用权及相当部分商业用房的产权属于全体集资者。3.按交易习惯,买方想要同时获得房屋所有权和车位使用权,必须分别购买。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从未约定房屋所有权和车位使用权一并出让,一审法院依《光明城选房协议》将车位使用权判归陈爱洪,显失公平。陈爱洪辩称:1.双方一审审理中,一致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郑其全协助办理单元房的签约、交款手续,配套车位的归属由法院判决。基于双方达成的和解,陈爱洪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仅保留关于配套车位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2.虽双方没有签订车位的买卖协议,但根据《光明城选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590号车位配套给5号楼1601单元房使用,即享有该车位使用权的前提是拥有1601单元房。双方已确认单元房的买卖合法有效、所有购房款由陈爱洪出资、郑其全协助办理签约缴款手续。因此,1601单元房已归属陈爱洪所有,配套车位也应归陈爱洪使用;郑其全应协助办理车位使用权的取得手续。陈爱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其全向陈爱洪交付光明城5号楼1601单元房配套的590号车位,并协助办理上述车位的使用权属手续。郑其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陈爱洪向郑其全支付地下室590号车位使用权的转让费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0日,陈爱洪与郑其全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郑其全将其单位集资房转让给陈爱洪,转让费100000元,协议签订后陈爱洪须支付给郑其全153000万元作为集资房预付款,集资房分期交款,陈爱洪接到交款通知后款目必须到位,郑其全负责办理缴款、办证等手续,所需费用由陈爱洪负担。协议签订当日,郑其全收到陈爱洪转让款后向陈爱洪出具一份《收款条》,确认收到陈爱洪套房指标转让费100000元。2015年4月14日,陈爱洪以郑其全的名义向融能公司缴纳申购保留金250000元(包括郑其全前期代付的30000元)。2015年5月31日,郑其全与融能公司签订《光明城选房协议》,以抽签选房的形式向融能公司购买光明城5号楼1601单元,约定房屋总价为1132817元,郑其全应于签订选房协议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郑其全认购该单元套房同时取得地下室590号车位受用权,小区车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每个业主仅拥有使用权,车位使用权基于房屋所有权而存在,自房屋所有权灭火之日起终止。2015年12月10日,融能公司向郑其全发出《签约通知函》,要求郑其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郑其全与陈爱洪因车位等问题发生争执,导致郑其全至今未能与融能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陈爱洪办理相关缴款手续,陈爱洪因此于2016年1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郑其全系福清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郑其全等职工2007年集资成立融能公司,以便开发福清市音西街道光明城小区,每位集资者均有权购买光明城一套套房。2014年融能公司整体转让给福清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从陈爱洪、郑其全订立的协议书内容来看,陈爱洪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费、缴纳建房款等费用,郑其全主要义务是协助陈爱洪办理权属手续;由此可见,陈爱洪、郑其全所负的义务正是房屋买卖合同中付款、交房、过户的义务,故本案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确定其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光明城选房协议》“车位使用权基于房屋所有权而存在”的约定,享有车位使用权的前提是拥有房屋所有权,郑其全既已转让房屋权属,显然失去享有房屋配套车位使用权的基础,而陈爱洪作为受让人,正是房屋实际所有人,其理当享有车位使用权;讼争车位使用权伴随着房屋的认购而产生,说明该使用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不因认购人的身份而有所差异,有别于单位福利的人身属性,无房者不享有车位使用权的事实也说明车位使用权并非郑其全单位给郑其全的职工福利,故郑其全关于车位系职工福利的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据以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郑其全与融能公司之间是否涉及股权问题,与本案无涉,郑其全应当协助陈爱洪办理讼争车位的使用权手续,陈爱洪的相关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前融能公司尚未实际交付讼争车位,陈爱洪请求郑其全交付讼争车位不具备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其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陈爱洪办理福清市音西街道福和路7号光明城小区5号楼1601单元房配套的590号车位使用权取得手续;二、驳回陈爱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其全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陈爱洪能否取得讼争光明城项目住宅5号楼1601单元配套的590车位的使用权。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郑其全是将购买集资楼套房的指标转让给陈爱洪,陈爱洪为此向郑其全支付指标转让费100000元。郑其全与福清市融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光明城选房协议》明确约定郑其全认购5号楼1601单元的同时取得590车位的使用权,车位使用权基于房屋所有权而存在。由此可见,虽车位使用权的取得具有福利性质,但该福利待遇应依附于房屋所有权人而非集资人而享有。郑其全将套房指标转让给陈爱洪、由陈爱洪购买取得单元房后,就丧失了取得车位使用权的基础;其主张车位具有人身属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虽然郑其全与陈爱洪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关于车位的约定,但因590车位的使用权依附于5号楼1601单元,应认定郑其全转让套房指标的范围包括配套的车位使用权。认购单元房的同时就当然取得车位的使用权,无需另外支付费用;郑其全主张陈爱洪未分别购买、显失公平,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郑其全协助陈爱洪办理车位使用权的取得手续,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郑其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其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梦铃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