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憬龙贩卖毒品罪2017刑初19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憬龙,吴憬龙,吴憬龙,吴憬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憬龙,户籍地为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憬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21时许,同案人“孟仔”(另案处理)以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吴憬龙按照“孟仔”的指示,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529号怡安桑拿店门口,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11包毒品给李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交易的毒品11包(经鉴定,净重10.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吴憬龙身上缴获毒品3包(经鉴定,净重5.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摩托车上缴获毒品1瓶(经鉴定,净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缴获手机、摩托车等物品。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憬龙供述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憬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憬龙辩称其被抓获时才知道交易的毒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1时许,同案人“孟仔”(另案处理)以事先电话联系的方式与李某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吴憬龙按照“孟仔”的指示,携带毒品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529号怡安桑拿店门口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吴憬龙收取毒资2000元,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0.86克交付给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吴憬龙抓获归案,在现场缴获上述毒品,在被告人吴憬龙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54克、手机、摩托车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憬龙抓获归案。3、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憬龙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5、关于毒资2000元去向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憬龙处扣押了被色晶体2小包、白色粉末1小包、白色晶体1瓶、摩托车1辆、人民币2000元、手机2台;在李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11包。6、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穗增公(司)鉴(理化)字[2017]0001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缴获的1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10.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毒品疑似物净重5.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瓶毒品疑似物,净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穗增公(司)鉴(痕检)字[2017]35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缴获的两轮摩托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佰改动过。8、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证实电话号码185××××8285(使用人被告人吴憬龙)与电话号码137××××5898(使用人“孟仔”)在2017年1月4日21时05分有通话记录。139××××**37与电话号码137××××5898(使用人“孟仔”)在2017年1月4日有通话记录。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憬龙有吸食毒品的情况。10、证人李某、朱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9××××**37。2017年1月4日19时许,李某电话联系“孟仔”(电话号码137××××5898),购买毒品冰毒13克,并约好价格为2000元,交易地点为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529号怡安桑拿店门口。“孟仔”称会叫其他人送给李某。5分钟后,1名男子(被告人吴憬龙)开着摩托车来到怡安桑拿店门口,李某问是否“孟仔”送货过来的。被告人吴憬龙称是。李某便拿出2000元给被告人吴憬龙,被告人吴憬龙一面数钱一面把1个烟盒给李某。李某打开烟盒看到是冰毒。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憬龙抓获归案,在现场缴获交易的毒品11包,在被告人吴憬龙身上缴获毒品3包、摩托车上缴获毒品1瓶等物品。经辨认,证人李某、朱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吴憬龙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证人李某指认了作案现场、毒品、毒资的照片。11、被告人吴憬龙的供述,证实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5××××8285,“孟仔”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7××××5898。其只是帮“孟仔”送毒品给别人,然后收钱回来给他。2017年1月4日20时30分许,“孟仔”打电话叫其去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南安村一出租屋。去到后,“孟仔”将装有冰毒的1个中华牌烟盒交给其,并叫其送去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529号怡安桑拿店门口,然后交给1名男子(证人李某),收取2000元。21时许,其开着摩托车携带着冰毒去到该处。李某问起是否“孟仔”的朋友,其称是。然后,李某递给其2000元,其便将装有冰毒的中华牌烟盒交给李某。后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在现场缴获交易的毒品11包,在其身上缴获毒品3包、摩托车上缴获毒品1瓶等物品。平时,其吸食的毒品都是“孟仔”提供的,在其处缴获的毒品是其平时用于吸食的。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毒品、毒资、手机、摩托车的照片。关于被告人吴憬龙提出其并不知道交易的东西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李某及朱某乙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等证据,证实证人李某与贩毒人员“孟仔”约定交易毒品,然后贩毒人员“孟仔”指示被告人吴憬龙携带毒品冰毒去现场与李某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吴憬龙收取毒资,将毒品冰毒交付给李某;被告人吴憬龙的供述,证实其平时吸食毒品是由贩毒人员“孟仔”提供的,其经常帮贩毒人员“孟仔”出售毒品,且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在本案中,其对出售的毒品是知情的;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憬龙在交易前已知道其出售的是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憬龙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贩卖毒品数量,经查,证人李某及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是贩毒人员“孟仔”进行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了交易的事项,后“孟仔”叫被告人吴憬龙,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0.86克与李某进行交易,公安机关当场在现场缴获上述毒品,在被告人吴憬龙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54克等物品,即使被告人吴憬龙明知“孟仔”给付的是毒品而帮其进行贩卖,其与“孟仔”是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并无证据证实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54克是其用于贩卖的,且其是一名吸食毒品的人员,该毒品不应认定为本案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憬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憬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摩托车1辆,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憬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4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赖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