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钱云凯、顾小芸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云凯,顾小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云凯,男,1991年3月1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溧阳市,租住溧阳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10月6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6日、2016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2月3日被社区戒毒三年,于2011年12月1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小芸,女,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溧阳市,租住溧阳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6月15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3月30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五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云凯、顾小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苏04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云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顾小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钱云凯、顾小芸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钱云凯、顾小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云凯、顾小芸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钱云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钱云凯、顾小芸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钱云凯、顾小芸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云凯、顾小芸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钱云凯、顾小芸撤回上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