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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黄星铭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星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6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星铭,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地广西省融安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3月24日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星铭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黄星铭在本市云岩区渔安新城A3栋1楼2号彩票店内,趁被害人雷某不在之际,盗窃被害人雷某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币4000元。破案后,被告人黄星铭已退赔人民币5680元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星铭的刑事责任,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黄星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星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涉案财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星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星铭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星铭在案发后,已退赔全部损失,且是初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星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