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40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栾宝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宝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01刑初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宝玉,曾用名栾旭东,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暂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佑君镇中铁九局工地(户籍登记地址:盘山县),系农民。2008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2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辽河看守所。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7)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宝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书记员曹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史维野(已判刑)为实施盗窃原油购买了一辆无手续油罐车,又找到孙磊和张玉国(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原油,并指使张玉国找到被告人栾宝玉、吕严亮(已判刑)共同参与盗窃,同时联系到辽宁省台安县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孙某某,谎称有清污油出售,孙某某同意收购。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史维野的指使下,被告人栾宝玉、孙磊、吕严亮分别驾驶油罐车、奥德赛轿车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作业二区马古6-3井,栾宝玉、吕严亮在井场内盗窃原油,孙磊驾驶奥德赛轿车在井场外放风,后张玉国驾驶天籁轿车来到井场外与孙磊一同放风。盗窃后,孙磊联系孙某某销售盗窃所得原油,孙某某让孙磊直接将油送到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由孙某某的父亲孙桂林(已判刑)接收。孙桂林经过称重、化验后,发现该油含水很大、含油量非常低,最终确定原油量为0.3吨,价值1600余元。同年6月27日,史维野打电话告知张玉国次日再次盗窃原油,由于张玉国出门无法参与,张玉国便让鞠扬(已判刑)次日帮忙办事,并让苑萌萌(已判刑)接送鞠扬。6月28日夜间,在史维野的指使下,被告人栾宝玉、孙磊、吕严亮、鞠扬、苑萌萌分别驾驶油罐车、奥德赛轿车、天籁轿车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兴古7-H265井附近,栾宝玉、孙磊、吕严亮进入井场盗窃原油,孙磊指使苑萌萌、鞠扬驾驶天籁轿车在井场外放风,后栾宝玉、孙磊驾驶奥德赛轿车在井场外放风。盗窃后,孙磊、吕严亮将所盗原油直接送至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孙桂林经过称重、化验,证实该油含水为9%,含原油约15吨,价值8万余元,在未与孙某某联系的情况下,孙桂林将上述原油收购。同年7月1日,史维野指使孙磊和张玉国找到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另一负责人李某某收取油款9万元。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栾宝玉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佑君镇中铁九局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栾宝玉的刑事责任。栾宝玉有前科,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两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栾宝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史维野(已判刑)为盗窃原油购买了一辆无手续油罐车,又找到孙磊和张玉国(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原油,并让张玉国再找几个人,张玉国找到被告人栾宝玉、吕严亮(已判刑)共同参与盗窃,史维野又联系辽宁省台安县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之一孙某某,谎称有清污油出售,孙某某同意收购。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间,在史维野指使下,被告人栾宝玉、孙磊、吕严亮分别驾驶奥德赛轿车和油罐车,窜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马古6-3井,栾宝玉、吕严亮在井场内盗窃原油,孙磊驾驶奥德赛轿车在井场外放风,后��玉国驾驶天籁轿车到井场外与孙磊一同放风。盗窃后,孙磊联系孙某某销售盗窃所得原油,孙某某让孙磊直接将油送到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由孙某某的父亲孙桂林(已判刑)接收。孙桂林经过称重、化验后,发现该油含水大,最终确定原油量为0.3吨,价值1600余元。同年6月27日,史维野打电话告知张玉国次日再次盗窃原油。张玉国因出门无法参与,便让鞠扬(已判刑)次日帮忙办事,并让苑萌萌(已判刑)接送鞠扬。同年6月28日夜间,在史维野的指使下,被告人栾宝玉、孙磊、吕严亮、鞠扬、苑萌萌分别驾驶奥德赛轿车、油罐车和天籁轿车窜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兴古7-H265井附近,栾宝玉、孙磊、吕严亮进入井场盗窃原油,孙磊指使苑萌萌、鞠扬驾驶天籁轿车在井场外放风��自己伙同栾宝玉、吕严亮进入井场盗窃原油,后栾宝玉、孙磊驾驶奥德赛轿车在井场外放风。盗窃后,孙磊、吕严亮将所盗原油直接送至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孙桂林经过称重、化验,确定含水为9%,含原油约15吨,价值8万余元,在未与孙某某联系的情况下,将上述原油收购。同年7月1日,史维野指使孙磊和张玉国找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另一负责人李某某取收油款9万元。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栾宝玉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佑君镇中铁九局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栾宝玉参与盗窃2次,盗窃原油约15.3吨,计价值816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抓捕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栾宝玉到案的经过。2、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出具的丢油情况报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销售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4年6月29日,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中心一站兴34站职工发现兴古7H265井有原油被盗,丢失原油数量不详,该井所产原油为中质油,2014年6月销售价格为5518.89元/吨。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栾宝玉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同案犯孙磊辨认后确认被告人栾宝玉是一起盗窃原油的人。4、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08)盘县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栾宝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同案犯孙磊、史维野、张玉国、吕严亮、苑萌萌、鞠扬、孙桂林均已被判刑。5、证人张某1(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三区中心一站采油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发现兴古7H265井场原油泄漏,怀疑有人到井场盗油。6、证人张某2(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兴隆台采油厂采油作业二区某站站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间的一天早晨,上班后到马古6-3井检查,发现井口水套炉附近地面上有大车的车轮印,不确定是原油被盗还是作业队施工时留下的,所以没有报案,也没有向区里汇报。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一起经营台安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厂子平时由自己父亲孙桂林管理,平时收油也是孙桂林收,化验员化验油品。2014年6月间的一天,史维野打电话说有一些清污油要送到厂子里,自己同意了,说厂子里有人管。同年6月底的一天4、5点左右,孙磊打电话说有点清污油要送到厂子里卖,自己说“厂子有人,送过去吧”,不知道送去多少,结账的钱是李某某给的。后来史维野让把车卖了顶欠自己款的利息,自己让宋某某帮忙联系把车卖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孙某某合伙经营台安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厂子平时是孙某某的父亲孙桂林管,厂子一共收过史维野两次原油,自己当时不知道,后听孙桂林说第一次送的基本都是水,给算了300公斤原油,第二次���2014年6月29日早上,去水后15吨左右,史维野让一个姓张的人来取的钱,按每吨5500元结账,给了9万元,因为觉得油的来源不清楚,但厂子已经收下了且不想得罪史维野,多给钱是不想他再来送油了。9、证人李某(系台安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化验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5、6月间的一天上午,一辆大油罐车开到厂子院里,一个胖小伙在指挥倒车,自己取油样化验,含水比较大,孙桂林负责打更,听孙桂林说这车油是史维野的人送来的。李某对油罐车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孙磊就是那名较胖的人。10、证人张某某(系台安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打零工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3、4点钟,有个胖小伙到办公室把自己叫醒说要化验,在院子里看见一辆蓝色平头的油罐车停在厂子里,自己去取样化验含水9%,过磅是孙桂林负责的。11、证人宋某某(系台安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打零工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间,曾帮助“生子”联系将一辆油罐车卖给了辽宁省盘山县吴家乡焊罐的朋友,“生子”是台安富翰华兴商贸有限公司老板之一。12、证人关某某(系辽宁省盘山县吴家乡榆树村焊罐厂经营人)的证言、照片及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河公(物)鉴(痕检)字【2014】10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间,关某某从“小宋”处买了一辆油罐车,其把油罐拆下来放在厂子院里,把车卖了,经鉴定,油罐体积约为42.642立方米。13、同案犯孙磊、史维野、张玉国、吕严亮、苑萌萌、鞠扬、孙桂林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栾宝玉一起盗窃原油的经过。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栾宝玉的自然情况。15、被告人栾宝玉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宝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油田原油,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宝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栾宝玉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栾宝玉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华 武审 判 员 赵 十代理审判员 刘 建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