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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廖茂香与胡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茂香,胡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259号原告:廖茂香,女,1978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平生,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廖茂香与被告胡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平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胡平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廖茂香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处理。被告胡平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和转账凭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胡平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廖茂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8月26日,月息1500元,每月30日支付当月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85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胡平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廖茂香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虽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仅交付了48500元,原告庭审主张另1500元给付的系现金,但根据转账金额、交易习惯、双方月息约定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系预扣了一个月利息交付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实际交付金额48500元计算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按借款金额48500元计算。被告胡平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平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茂香借款48500元;二、被告胡平生在还款同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谢海英审 判 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