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琪诉崔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琪,崔建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1201号原告:郭琪,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被告:崔建兵,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县韩店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大街***号。负责人:赵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琪与被告崔建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771.0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晚10时许,被告崔建兵驾驶晋D3XX**福特翼虎多用途轿车,��长治县宏运宾馆十字路口由东向西左转行驶时,与骑摩托车由西向东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当日被送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下唇、右膝软组织裂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牙外伤等。本次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原告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并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以第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为由”未进行处理。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原告也于2016年5月21日再次入住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住院23天,治愈出院。产生费用:住院费8569.36元、误工费2185元、护理费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元,共计22213.86元。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支付原告17771.09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崔建兵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限额理赔已用完,针对原告的第二次起诉,被告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郭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崔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起诉是原告二次手术后产生的费用;证据二、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至6月13日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共计23天。证据三、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凭证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8569.36元。证据四、山西华晟荣煤矿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2016年3、4、5月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前工资情况。证据五、郑州铁路局长北列检所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职工郭忠信于2016年5月至6月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其子。证据六、郑州铁路局焦作车辆段出具的工资台账一份,证明郭忠信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和护理费用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崔建兵在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该事故诉讼后,强制险已经用完,本案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10时许,被告崔建兵驾驶晋D3XX**福特翼虎多用途轿车,在长治县宏运宾馆十字路口由东向西左转行驶时,与骑摩托车由西向东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当日被送到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下唇、右膝软组织裂伤、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牙外伤等。本次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原告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并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以第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为由”未进行处理。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再次入住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共住院23天,治愈出院。另查明,被告崔建兵驾驶的晋D3XX**福特翼虎多用途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元)。交强险限额已理赔完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用11234.3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69.36元;2、误工费2185元(原告在煤矿从事瓦斯监控工,其单位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住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58元,误工费按23天计算2185元);3、护理费2327元(原告住院23日,病案显示有护理等级和留陪记录,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费为36933元÷365日×23日=23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日,每日按100元计算);5、营养费1150元(住院23日,每日按50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会才生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7031.36元。本院认为:原告郭琪与被告崔建兵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崔建兵负主要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时因原告第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本院对其第二次手术费用未予支持。本案系原告第二次手术后产生相关费用再次起诉。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17031.36元,被告崔建兵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的费用为13625元(即承担原告损失的80%),因被告崔建兵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目前交强险限额已用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6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崔建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张建忠人民陪审员 王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