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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某与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邢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1588号原告:田某,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77.69元、误工费1681.13元、护理费19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合计1998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我在自家门前打扫卫生时,被告无端对我辱骂、殴打致我受伤。受伤后就近到某某卫生院治疗,后因卫生院条件有限,当日转至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治疗17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987.13元。被告邢某辩称,原告的伤与我无关,并不是我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上午7时许,原告田某与被告邢某因原告田某倾倒垃圾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近到某某卫生院治疗,当日转至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2341.85元(含某某卫生院2016年10月25日医疗费83.15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在××旗卫生室花费医疗费636元。2017年2月3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住院不合理药费为4352.20元,合理住院时间以两周为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阿旗医院收据6枚、巴彦花镇卫生院收据1枚、巴彦花镇王爷伙房村卫生室花费医疗费收据1枚)、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表,原、被告及张某、钟某某、杨某某、邢某某、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阿公(花)行罚决字﹝2016﹞第78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公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被告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致伤原告,其过错较重,故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自负损害后果30%的民事责任,被告按损害后果的7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700元,因该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1日,原告出院后在××旗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636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治疗费用与本次受伤治疗有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5592.75元(12341.85元-4352.20元=7989.65元×70%)、误工费969.12元(98.89元×14天×70%)、护理费1111.71元(113.44元×14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00元×14天×70%),合计8653.58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030元,由原告承担1016元,被告承担2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