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武建华与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华,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239号原告:武建华,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双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25709965J。法定代表人:汪金苗,职务董事长。原告武建华与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0月,2016年3月的工资各3000元,共计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至2016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消防监控工作,后期每月工资将近3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10月、11月和2016年1-3月份的工资,原告曾提起诉讼,被告承诺支付工资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仅于2016年6月28日发放了原告2015年11月和2016年1月、2月份的工资,其余未再发放。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上岗证、工资卡、工资条。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但不能反映被告欠付工资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消防监控工作。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曾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6月2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0月和2016年3月的工资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上岗证、工资卡、工资条仅能初步证实原、被告曾经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8月、10月和2016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不仅应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亦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应得工资数额,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武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