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7102行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崔芳利诉被告西安市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第三人崔新喜行政协议无效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芳利,西安市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崔新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331号原告崔芳利,女。委托代理人刘瑞妮,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长乐坊索罗巷**号。负责人王小育,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昕,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岳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育,局长。委托代理人阎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岳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新喜,男。原告崔芳利因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崔新喜签订的编号为0020203号《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住宅)》无效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崔新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妮、被告西安市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冯昕、史岳伟、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闫琳、史岳伟、第三人崔新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20日,被告西安市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共同与第三人崔新喜签订《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住宅)》,给其在兰蒂斯城安置产权调换面积40平方米,崔新喜自购10平方米,崔新喜取得50平方米的换购安置房屋一套。原告崔芳利诉称,2016年年初,原告听说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的西安市碑林区伍道什字东街62号院内即八仙宫47号院21户的房屋即将拆迁,就找到拆迁指挥部询问有关情况,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其父母均已过世,让原告与其弟崔新喜协商好份额后再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其与崔新喜协商未果,于2016年6月22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经法院查明崔新喜已与本案二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请求法院:1.确认二被告与崔新喜签订的编号为0020203号的《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住宅)》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崔芳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崔兴寿已故。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争议的房屋的共有人张菊秀已故。证明争议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是崔芳利和崔新喜。证据二、《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住宅)》。证明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协议时并未通知原告、未尽审查义务,与崔新喜单方面签订协议,严重侵害原告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崔兴寿系父女关系,与崔新喜系姐弟关系,且双方均认可崔兴寿、张菊秀已故后并无遗嘱,应适用法定继承,原告享有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证据四、西安市万寿八仙宫财务专用收据(2016年3月4日出具)。证明原告缴纳了庙产2017年7月至2016年3月的房租,争议房屋一直由崔兴寿居住。被告西安市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共同辩称:一、根据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碑房征决字(2016)1号文件及中共西安市碑林区委办公室碑办字(2015)32号文件,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是西安市碑林区八仙宫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为了加快推进改造工作,解决人手不够、外围协调等问题,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成立西安市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地区综合改造工作。二、二被告与崔新喜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是在崔新喜承诺其提交的有关房屋产权所有证件及关系证明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崔新喜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碑房征决字(2016)1号《关于对西安市碑林区八仙宫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2.中共西安市碑林区委办公室碑办字(2015)32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西安市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印鉴的通知》。证明二被告是合法的征收实施单位。证据二、承诺书与赠与书。证明被告与崔新喜签订的《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住宅)》具有合法性,并非被告滥用职权。第三人崔新喜述称,八仙宫47号21户房屋系庙产,是其父亲崔兴寿生前承租的庙产公房,实际面积为27.64平方米。2013年11月20日,其父崔兴寿去世后,由其继续承租庙产。八仙宫庙产属于西安市碑林区八仙宫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房屋,2016年5月20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给其置换面积40平方米、其还购买了10平方米,取得了5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一套,房子已经选好,因为有纠纷,没有交房居住。第三人崔新喜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崔芳利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被告所提供的承诺书中声明代表了所有人的真实意愿与事实不符,崔新喜并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从未授权其出具承诺书。2.崔新喜出具的承诺书的签字均系一人所签,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考证。3.赠与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崔新喜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二被告对原告崔芳利的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是在第三人提交书面承诺书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签订过程中并未有胁迫情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庭审笔录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继承纠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状况,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据只能证明本案所涉公租房的租金缴纳情况,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继承权等情况。第三人崔新喜对原告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的继承权纠纷案件,原告已经撤诉,其与原告对庙产都没有继承权。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庙产房屋是其和崔兴寿居住,其父母死亡之后是其居住的。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二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承诺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赠与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姐弟关系。其父崔兴寿曾承租西安市碑林区伍道什字东街62号院内即八仙宫47号院21户的公有房屋,租赁房屋的面积为27.64平方米。原告、第三人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承租房内,户口也均在该房屋内。2001年11月11日其母亲张秀菊去世,2013年11月20日其父崔兴寿去世,但租赁户名未变更。原告缴纳房屋租赁费至2016年3月份。2016年1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下发碑房征决字(2016)1号《关于对西安市碑林区八仙宫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决定对西安市碑林区八仙宫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被告西安市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为房屋征收具体实施单位。崔兴寿租赁的房屋在该征收项目之内。2016年5月20日,第三人崔新喜持崔兴寿的房屋租赁证、原告缴纳房屋租金的收据、承诺书等相关资料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20203号的《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住宅)》,取得拆迁安置补偿费32000元、产权调换面积13.82平方米、产权调换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1.38平方米、崔新喜以84320元购买未达到相近户型套内建筑面积24.8平方米,又以48000元购买10平方米,即取得50平方米的换购安置房屋一套,并在兰蒂斯城已选房号但未交付使用。2016年6月22日,原告崔芳利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原承租房屋,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取得了崔新喜与二被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崔新喜与二被告签订的《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住宅)》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安市碑林区八仙宫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的决定》中确定的涉案征收项目的征收实施单位为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并成立西安市东关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为房屋征收的具体实施单位,因此,二被告具有与涉案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产权调换协议的行政职权。涉案的编号为0020203号的《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住宅)》是第三人崔新喜代表该承租户与二被告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芳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芳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李理时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