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本归与深圳美车神汽车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归,深圳美车神汽美容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3930号 原告周本归,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 被告深圳美车神汽美容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付江斌。 委托代理人付来兵,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本归诉被告深圳美车神汽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秀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本归、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来兵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微信截图显示2016年5月14日被告代理人付来兵向原告表示“那就这样平时先来上着班,先按照4500/月包吃住,日后稍好了我就给你想办法”,银行交易明细记载2016年7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转账1686元的款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原告提供的劳动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反证。而本案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可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在职时间:原告主张,其在职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8日。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在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其在职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8日。 三、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涉案的微信截图显示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每月,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每月。 四、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者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且其加班费包括平时加班和周末加班两部分。用人单位则称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应当就其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或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关于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超过仲裁请求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五、克扣工资:原告主张,在职期间,被告克扣其轮胎钱1250元。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克扣的工资1250元。 六、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96.55元(4500÷21.75×9+4500+4500÷21.75×5)。 七、代通知金:原告的该项诉请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6]1668号。 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79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克扣工资12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20至2016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4500元。 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美车神汽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本归在职期间克扣的工资1250元; 二、被告深圳美车神汽美容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本归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396.55元; 三、驳回原告周本归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秀 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佳子(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