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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安贵、吴孝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安贵,吴孝德,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安贵,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孝德,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站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曾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安贵因与被申请人吴孝德、四川信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安贵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未竣工、未投入使用,也未结算,因此吴孝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二)因工程未结算,黄安贵只有以借支款形式支付工程款,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原判未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和说明,程序违法。(三)因吴孝德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信德公司扣除60万元,该60万元应该由吴孝德承担。至今信德公司尚欠黄安贵25万元,信德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黄安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黄安贵所提案涉工程未竣工、未投入使用、未结算,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给吴孝德的理由。经查,原审中承建方信德公司认可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信德公司与黄安贵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50.56万元,吴孝德对此无异议,信德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将其中田间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黄安贵,黄安贵又转包给无资质的吴孝德,故实际施工人是吴孝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认定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黄安贵应该支付工程款给吴孝德并无不当。关于黄安贵所提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信德公司扣留的60万元保证金不应当支付给吴孝德的理由。经查,信德公司与黄安贵签订协议,约定“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扣留60万元待整改完毕验收后支付”,吴孝德对该协议没有签字,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就扣留60万元保证金暂不支付的事宜与吴孝德达成一致,黄安贵也未提供其他材料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产生多少修复费用,结合二审中信德公司答辩称其与黄安贵之间不存在欠付款问题,暂扣的60万元已经冲抵了应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黄安贵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黄安贵所提其通过借支款形式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吴孝德,其不欠工程款的理由。经查,黄安贵与吴孝德有多次借贷,对于吴孝德认可的借贷已冲抵工程款的,原判已作认定,但对于其他借贷款项,吴孝德认为与本案无关或者未实际收到借款,未冲抵工程款。故黄安贵所提的已通过借支款冲抵付清了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安贵所提原判对二审出庭证人证言未予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理由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且对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安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光其审判员  李光辉审判员  徐睿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