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张景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聪,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玲,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平,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聪、常艳玲、被上诉人王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国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西海不是柏巢公司承包兰天项目一标段项目负责人而是实际承包人;2.柏巢公司将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了胡西海,王国平应向胡西海主张权利,王国平要求柏巢公司给付材料款属于告诉主体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国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胡西海是柏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柏巢公司与吉林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上有所体现,故胡西海购买材料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柏巢公司承担;2.王国平告诉主体无误。刘甲书受雇于胡西海,负责兰天一标段的施工现场及购买材料,并在进料单或结算单上签字,他们均是为柏巢公司的利益服务,产生的后果应由柏巢公司承担。王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柏巢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王国平的砂石款126,376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柏巢公司员工胡西海以柏巢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兰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柏巢公司承包吉林兰天国际商贸中心1#、2#、26#楼的土建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胡西海作为项目负责人,其雇佣刘甲书管理一标段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柏巢公司自王国平处采购砂石,价款合计156,376元,已付30,000元,尚欠126,376元至今未付,故王国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甲书系受柏巢公司项目经理胡西海雇佣接收了王国平为柏巢公司提供的货物,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柏巢公司承担,因此,柏巢公司应承担给付王国平所欠货款的义务。因王国平要求柏巢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柏巢公司应自胡西海与刘甲书出具付款明细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国平货款126,376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王国平逾期付款利息。二审中,柏巢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工程分包协议,证明2014年5月5日柏巢公司将吉林市兰天国际贸易城1、2、26号楼的工程施工分包给胡西海的事实,胡西海是实际承包人、施工人,不是柏巢公司职工,更不是柏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二组:柏巢公司支付胡西海人工费、材料费收据30份,证明胡西海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柏巢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全部支付给胡西海。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该协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在甲方处签名的也不是柏巢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平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柏巢公司与胡西海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经查,该组票据大部分为购买相关材料及支付劳务费、人身损害赔偿的收据,胡西海在经手人处签字,小部分收据标注“胡西海收到工程款”字样,均无法证明胡西海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王国平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柏巢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案中,刘甲书向王国平购买砂石是刘甲书履行职务的行为,购买的砂石用于吉林市兰天国际商贸中心工地,经查,柏巢公司为吉林市兰天国际商贸中心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胡西海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与吉林兰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协议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协议中也盖有柏巢公司的公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江玲名章。由此可见,胡西海作为柏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砂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柏巢公司。对于砂石款有刘甲书签字确认的砂石进料记录表为证,且在载有欠王国平砂石款126,376元的给付明细上胡西海亦签字确认,可以确认欠付砂石款的数额为126,376元,柏巢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柏巢公司主张胡西海为实际施工人,胡西海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即使胡西海为实际施工人,因胡西海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柏巢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并以柏巢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材料,结合胡西海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砂石运至柏巢公司承建的工地等事实,王国平足以相信其系将砂石出售给了柏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亦应由柏巢公司承担给付砂石款的责任。综上,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吉林市柏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