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兴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兴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127号1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6794029A。法定代表人:冯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利,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华,男,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勇,重庆冠凯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兴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6)0233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第三十五条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8.4.2条的约定,上诉人依据合同合法收取被上诉人的违约金;2.合同约定应当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7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足额垫款,被上诉人没有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车辆抵押登记,逾期近两个月,上诉人多次催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置若罔闻,不愿意带上身份证原件到车管所办理,危及上诉人和贷款银行债权的实现,违反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上诉人2016年1月8日收管车辆,并于当日在被上诉人的配合下办理当日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产生违约金182595元,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自愿分两次支付违约金11.5万元;3.上诉人并未于2016年3月16日第二次扣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两次收管车辆的行为是胁迫其支付违约金,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黄兴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是在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扣押车辆,侵犯了车辆的所有权,且强迫给钱就还车,不给钱就不还车,因此产��的给付行为,根据民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可撤销的;2.我在购车时已经将身份证交付了对方,车辆上牌时应当一并办理抵押登记,是对方没有及时办理,并将身份证归还给我,我并不知道还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我也没有欠对方一分钱,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是我方委托上诉人代为办理,如果没有办理,是对方违约而不是我方;3.不论是否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均应当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不应当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强行扣车。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6日给付被告5.19万元、6.31万元的民事行为;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1.5万元并支付分别以5.19万元、6.3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非法占用此款的利息至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原告黄兴华与金创公司签订了《汽车代购合同》,委托金创公司为其代购路虎牌览胜运动小型越野客车。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佳飞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在该合同的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约定:“若乙方出现下列逾期违约情形之一的:1、连续二期未按时足额履行汽车分期贷款还款义务;2、累计达到三期以上(含三期)未按时足额履行汽车分期贷款还款义务;3、还款当期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汽车分期贷款还款义务已连续超过三十日以上。甲方有权按《贷款车辆违约收管暨处置委托协议》中约定,对贷款车辆进行收管,直至乙方全额偿清贷款本息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或增加足额不动产抵押或足���存单质押。”第三十五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垫款提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交相关资料并完成车辆的上户、抵押事宜。凡超期者,每天按照车价总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必须承担因其不按时办理上户、抵押手续及延迟提交相关资料而导致甲方上门催办的一切费用,且甲方有权终止继续向乙方提供担保服务合同并解除本合同,甲方已收取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乙方不得提出异议。”2015年10月17日,金创公司将为原告代购的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作为担保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作为贷款人,均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还在还款责任书上进行了签名,确认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汽车贷款。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足额偿还了上述汽车贷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为其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渝AMx**。2016年1月8日,被告以原告“贷款逾期”为由,将渝AMx**车辆收管。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19万元,被告遂将渝AMx**车辆返还原告。2016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将原告的渝AMx**车辆强行开走,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以转账的方式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支付被告6.31万元,后被告将渝AMx**车辆交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为由,强行开走原告的车辆,迫使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6日支付被告5.19万元、6.31万元。经一审法院审查,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第三十一条中约定,只有在原告存在未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汽车分期贷款还款义务的三种逾期违约情形之一的,被告才有权对车辆进行收管。而原告并没有出现上述的三种逾期违约情形之一,而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足额偿还了上述汽车分期贷款。原、被告虽然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第三十五条约定了如果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相关资料并完成车辆的上户、抵押事宜,则被告每天按照车价总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但是并未约定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这一违约行为强行收管原告的车辆。针对这一约定,即使原告存在了违约行为,被告亦只能通过合法程序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而不能采取强行收管原告车辆的非法方式,迫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向其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的上述两笔款项,系原告在被告强行开走其车辆后,被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其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抵押登记,使被告处于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高度风险,原告支付给其的两笔款项系支付的违约金,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分别以5.19万元、6.3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非法占用此款的利息至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的不当得利11.5万元所产生的孳息,被告应予以支付,但该孳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而不能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兴华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6日给付被告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5.19万元、6.31万元的民事行为无效;二、被告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兴华11.5万元;并分别以5.19万元、6.31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黄兴华自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上诉人是否于2016年3月16日扣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石桥铺派出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简要报警信息中载明:“2016年3月21日16时20分许,事主黄兴华来石桥铺派出所称2016年3月16日19时许,其朋友李代平驾驶黄兴华车牌号为渝AMx**的白色路虎越野车在巴山车管所附近被一群陌生人强行开走。民警经过调查,系黄兴华买车的担保公司将黄兴华的车子开走,系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范围,已告知报警人。”结合2016年4月6日黄兴华向佳飞公司交付6.31万元的事实,一审认定佳飞公司2016年3月16日扣车的事实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是否采取胁迫方式收取被上诉人11.5万元?首先,相关合同并未约定如未按时办理抵押登记的,上诉人有权扣车;特别是上诉人的第二次扣车缺乏任何理由。其次,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合同中为自己设定的权利为债权,其性质为请求权而非支配权,如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除法律规定的自力救济方式以外,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单方强制占有他人的财产,超越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该约定仅具有请求权性质,当事人所约定的支配权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上诉人违反法律明确规定两次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违法,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手段占有被上诉人车辆,其后附加条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方才返还车辆,被上诉人在向公安机关报警无果的情况下,方才按照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两次付款。所谓受胁迫而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因受他人以现实的危害行为的逼迫或预告将要实施危害的威胁而陷于恐怖,从而以不真实意思表示而为的民事行为。上诉人主张采取第一次扣车的目的在于促使被上诉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是在2016年1月8日扣车当日,黄兴华提供身份证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后,并未及时归还车辆,而是在黄兴华2016年1月13日支付5.19万元后方才交还车辆,因此其扣车不还的行为实际上在逼迫黄兴华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之外,具有索取本案所涉款项的目的;其第二次扣车亦同样如此。上诉人扣车不还的行为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导致被上诉人对自有车辆丧失控制,被上诉人黄兴华在报警无果的情况下,支付11.5万元较大数额的款项在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方面都失去了自由,有违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佳飞公司的行为构成胁迫、黄兴华因此而支付款项的民事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黄兴华委托佳飞公司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并支付服务费用,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黄兴华委托佳飞公司代为办理贷款所购车辆的注册登记手续及向银行抵押担保的抵押登记手续。讼争车辆于2015年11月3日办理了注册登记,但并未同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佳飞公司系受黄兴华委托办理抵押登记,未能及时与注册登记一并办理的原因不明,佳飞公司并未证明系黄兴华单方违约导致,且该纠纷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其主张黄兴华因违约而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收取的款项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收取的违约金,被上诉人认为系在上诉人要求下支付,没有明确其性质。双方当事人对于交付款项的性质及是否达成合意存在争议,上诉人应当对违约责任达成口头协议承担举证责任。黄兴华交付第一笔款项,佳飞公司没有出具收据,佳飞公司对于第二笔款项6.31万元出具了一张收据。根据黄兴华提交收据中收款事由的记载内容,由于部分书写内容上加盖了公章,油墨形成覆盖,难以看清全部内容,其能够确定的内容如下:“…金,在还款期内无任何一次逾期…或在客户…三十三期时无逾期违约行为的,可…转为…三期…还款。”该内容中难以明确所收款的性质是否为违约金,佳飞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前所述,即便佳飞公司以违约金名义收取相关款项,仍然不能否定系其采取胁迫手段促使黄兴华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三、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佳飞公司取得黄兴华交付的两笔款项,缺乏合同约定以及法律依据,佳飞公司要求黄兴华支付款项行为的原因无效,导致黄兴华的给付行为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且佳飞公司由此受益而黄兴华利益受损。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黄兴华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交付的款项及其孳息。从原告黄兴华的诉讼主张来看,其明确如果属于合同,请求予以撤销;同时,原告亦主张按照��法通则的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对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胁迫导致民事行为无效与合同法所规定的经胁迫订立的合同可撤销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且胁迫行为导致的民事行为可归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属于法律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规则,应当适用合同法;在二者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则不属于合同纠纷,而是确认民事行为无效纠纷,当事人就此主张不当得利并符合其构成要件时,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佳飞公司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黄兴华受佳飞公司胁迫而付款的行为无效正确,但该判项并非原审原告黄兴华的诉讼请求,有违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合计5200元,由上诉人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大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