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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1行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阚鹏与丰县不动产登记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鹏,丰县不动产登记局,阚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1行初316号原告阚鹏,男,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296号。法定代表人渠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阚淑军,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阚鹏不服被告丰县不动产登记局为第三人阚淑军颁发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丰县不动产登记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阚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军,被告丰县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全,第三人阚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鹏诉称:第三人阚淑军系原告父亲。2006年6月21日,原告的父母经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丰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双方约定位于丰县解放东路城东南一巷7-13号的住房一套归阚鹏所有。因原告当时尚未成年,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涉案房屋的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的母亲保管。2011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重复颁发了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丰县不动产登记局为第三人阚淑军颁发的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阚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丰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房产证号为21××85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3、丰土国用(2010)第05400号土地证,证明第三人持该土地使用证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经丰县国土部门调查核实该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4、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被告丰县不动产登记局辩称:第三人阚淑军于2000年4月向原丰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登记申请,申请将坐落在城东南1巷7-13号、建筑面积146.22平方米的房屋6间登记在其名下,同时提交了售房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明文件,原丰县房产管理局依据《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为原告颁发了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13日,第三人持经丰县规划局复验的徐丰规民建2007-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丰土国用(2010)第05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身份证明,向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翻建的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经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现场实地测量、核实批建面积并审核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据《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第三人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告知原房屋所有权证已丢失。因原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已灭失,且原房屋所有权人亦为第三人,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第三人找到原房屋所有权证后提交该局归档。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2006年6月21日其父母离婚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晓,第三人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原告于2016年6月份向被告出示(2006)丰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而此时涉案房屋已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丰县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多次查封。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丰县不动产登记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丰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2、售房协议书;3、交款收据;4、1999年12月29日补办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丰国用权字第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书;6、丰私字第21××8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7、丰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8、阚淑军的身份证明;9、丰规验字第201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验单;10、徐丰规民建2007-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丰土国用(2010)第05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2、测绘面积图;13、丰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4、(2012)徐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5、(2016)苏0321执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6、(2016)苏0321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1-16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阚淑军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且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法律依据:《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三人阚淑军述称:第三人老家房子于2006年开始翻建,第三人常去丰县规划局。后丰县规划局搬办公室,第三人在二楼楼梯口捡到一个文件袋,文件袋里有空白的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丰县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验单,第三人遂将以上材料带回家。2011年第三人在朋友面前炫耀,朋友说可以根据这些文件办理房产证,于是第三人从网上查找空白内容如何填写、制作、绘图,填好后拿到丰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是第三人离婚时赠送给原告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第三人违法取得,应当撤销。第三人阚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第三人2011年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的丰土国用(2010)第05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徐丰规民建2007-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丰规验字第201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验单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丰县国土资源局、丰县城建档案馆分别向本院出具以下证据资料:1、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丰土国用(2010)第05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高萍,第三人阚淑军名下无涉案房屋所处土地的登记信息;2、丰县城建档案馆出具的第三人阚淑军名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档案,编号分别为徐丰规民建(99-1446)、徐丰规民建(97-408),并无徐丰规民建2007-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登记档案;3、丰县城建档案馆出具的丰规验字第201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验单,显示其真实内容为丰县房管局对成佐民所持徐丰规民建2001-55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复验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是因第三人房屋改建而重新办理,并不是对同一房屋两次颁发产权证书。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是第三人自行填写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到国土资源局档案馆查询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工作人员陈述无该证档案,该四份证据均是伪造的;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如第三人提供了虚假或伪造的办证材料,应当依法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8、12、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由第三人自行填写。对法律依据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可第三人2011年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供的丰土国用(2010)第05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徐丰规民建2007-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丰规验字第201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验单系伪造。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反映第三人持该证据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4-16,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内容与第三人陈述申请及领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吻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1,虽经本院核实系第三人伪造,但确系第三人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材料,故对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该证据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为涉案房屋的测绘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阚淑军与原告阚鹏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系第三人1997年10月15日从丰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购得,第三人于2000年7月5日办理了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阚淑军,但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006年6月21日,第三人与周建梅经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阚鹏所有,但房屋所有权证暂由周建梅保管。2010年左右,第三人未经审批,对涉案房屋进行改扩建。2011年5月13日,第三人持伪造的丰土国用(2010)第05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徐丰规民建2007-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丰规验字第201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验单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要求其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但第三人谎称原证件已经丢失而未向被告提交,被告未对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履行公告遗失、作废等程序,即于2011年5月18日向第三人颁发了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裁定书、丰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16年2月25日、4月1日分别作出(2016)苏0321执字第209号及(2016)苏0321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房屋查封,上述法律文书中均载明查封房屋的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如不合法,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当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被告丰县不动产登记局作为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承继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房屋登记职能,具有对辖区范围内不动产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一、关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已办理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情况下,对涉案房屋改扩建,房屋总面积增加,并据此向被告申请登记,属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其次,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第三人2011年申请登记时提供了伪造的丰土国用(2010)第05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徐丰规民建2007-1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丰规验字第2011-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验单,被告虽对上述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因技术条件及辨别能力所限,未能发现上述材料虚假,导致第三人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故该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另外,关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本案中,第三人未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在认为原房屋所有权证已丢失的情况下,未履行补发或公告遗失、作废等必要程序,迳行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导致登记内容并不一致的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有效,该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二、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但并未限制人民法院对查封状态的房屋原登记行为进行撤销、更正。因此,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非阻却本院判决撤销原登记行为的法定事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的(2006)丰民一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的父母约定涉案房屋归阚鹏所有,即涉案房屋物权已于该民事调解书生效时转移为原告阚鹏所有。第三人阚淑军明知该协议内容,却恶意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因其违法行为取得了不当利益,为防止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利益受到进一步侵害,应当撤销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外,第三人阚淑军系伪造他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登记,涉案房屋并没有对应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背景下,这会对人民法院处置、拍卖该房屋造成障碍,他人购得涉案房屋后亦难以进行后续转移登记,势必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程度。同时,因救济时间的迟延,也会影响申请执行人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可能。最后,涉案房屋由第三人阚淑军进行改扩建,原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面积共146.22平方米,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面积共234.13平方米,增加的87.91平方米为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如不否定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则涉案房屋违建部分有可能转化为合法建筑面积,明显违背了不动产登记的合法原则,将架空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综上所述,被告丰县不动产登记局为第三人阚淑军颁发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丰县不动产登记局为第三人阚淑军颁发的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县不动产登记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曼审 判 员  王青青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卓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