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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王福姣、黄利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王福姣,黄利战,王顺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负责人:吴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芬,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福姣,女,1951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黄利战,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王顺凤,女,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王福姣、黄利战、王顺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福姣、黄利战、王顺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福姣归还原告贷款29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黄利战、王顺凤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福姣、黄利战、王顺凤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王福姣于2013年5月17日订立《借款合同》,被告王福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利战、王顺凤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止。贷款性质为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为3年,单笔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福姣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王福姣于2013年5月21日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被告王福姣除在2014年3月21日前还利息1736.21元、2016年8月9日归还本金500元外,尚余的29500元到期贷款未按约定归还本息,黄利战、王顺凤作为担保人亦未按联保协议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福姣、黄利战、王顺凤在本院送达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记账凭证、借款凭证、还款流水、贷款合约信息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三被告联保、被告王福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未按约定归还等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福姣、黄利战、王顺凤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王福姣于2013年5月17日订立《借款合同》,被告王福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黄利战、王顺凤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性质为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为3年,单笔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福姣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王福姣于2013年5月21日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被告王福姣除在2014年3月21日前还利息1736.21元、2016年8月9日归还本金500元外,尚余的29500元到期贷款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黄利战、王顺凤作为担保人亦未按联保协议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本案中三被告订立的联保协议和原告与被告王福姣订立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王福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王福姣只归还500元本金,尚余29500元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除按合同履行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外还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及期限,被告黄利战、王顺凤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亦应按照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在约定的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利战、王顺凤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是2014年5月20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黄利战、王顺凤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福姣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黄利战、王顺凤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正当理由,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利战、王顺凤对被告王福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王福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银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广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