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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向朝阳与张亮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朝阳,张亮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1276号原告向朝阳,男,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张亮亮,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向朝阳与被告张亮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朝阳与被告张亮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朝阳诉称,2016年10月8日13时,被告在北京路中南家具城大门口用剪刀将原告捅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壁刀刺伤,右下肢刀刺伤,住院1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将请求数额变更为19067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朝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医疗费票据;三、住院通知书;四、诊断证明书;五、用药清单。被告张亮亮答辩称,2016年10月8日,我用手机联系向海洋,向向海洋追讨工资,两人约定在信阳市木机场见面协商,后向海洋带来了原告向朝阳、严华强、李澳洲,见面后便对我辱骂、殴打行凶,向朝阳一伙行凶后逃跑,故向朝阳一伙应对整件事情负绝对责任。向朝阳一伙人的行为,使我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我报警后,原告一伙匆忙逃跑,故原告因此事受伤缺乏真实性,综上,我认为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事故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针对原告向朝阳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亮亮质证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可,但对医疗费票据、住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均不认可,因为原告住院与被告无关,原告如果要求赔偿必须提供其受伤系被告造成的证据,本案系原告主动行凶,被告属于被动受害,原告一同共四人,被告没有反抗能力。被告张亮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3点左右,原告向朝阳与向海洋、严华强、李澳洲去北京路中南家具城大门口与被告张亮亮就工资问题讨论,发生争执,向海洋、向朝阳、严华强三人与张亮亮打了起来,张亮亮从身上掏出一把剪刀,将向海洋左手和向朝阳右大腿划伤,并用剪刀捅伤向朝阳左胸口,致向朝阳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向朝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部刀刺伤、右下肢刀刺伤,住院10天,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667.4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向朝阳与向海洋、严华强三人与被告张亮亮打了起来,张亮亮从身上掏出一把剪刀,将向海洋左手和向朝阳右大腿划伤,并用剪刀捅伤向朝阳左胸口,致向朝阳受伤,以上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6]0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后原告向朝阳因此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部刀刺伤、右下肢刀刺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667.44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系被告张亮亮用剪刀捅伤所致,故对被告张亮亮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朝阳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10天的误工费共计2600元,然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向朝阳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老城公(老城)行罚决字[2016]08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原告向朝阳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亮亮承担7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向朝阳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667.44元;二、营养费200元,按20元/天×10天计算;三、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100元/天×10天计算;四、误工费957.29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365天×10天计算;五、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赔偿总额7024.73元。被告张亮亮应承担70%,即491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朝阳各项损失491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张亮亮5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亚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