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强、王树伟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王树伟,张铮,刘正浩,闫君,刘春辉,王帅,孙永新,范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2014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树伟,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2014年1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铮,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正浩,男,1995年1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闫君,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4年1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春辉,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2014年1月2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帅,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2年5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永新,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2009年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范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树伟、张铮、刘正浩、闫君、刘春辉、王帅、孙永新、范桐、刘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7)津0110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树伟与被害人张某1因卸泥浆问题产生经济纠纷,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树伟纠集被告人张铮、刘正浩、闫君、王帅、范桐、刘强,并由被告人张铮纠集被告人刘春辉、孙永新及辛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务本三村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润泽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树伟、张铮、刘正浩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闫君、刘春辉、范桐、刘强、孙永新及辛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1及其员工高某、张某2进行殴打,造成张某1体表软组织损伤、双侧鼻骨合并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张铮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铮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20万元。另查,2015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树伟因对被害人周某给其女友李某打电话心存不满,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小东庄村悦盛园小区门前打周某脸部一巴掌,后被告人王树伟电话纠集被告人张铮、刘正浩,并由被告人张铮购买两把菜刀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王树伟、张铮、刘正浩使用拳脚、菜刀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周某左肩、右手刀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27日在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张铮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张铮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树伟、刘正浩、张铮、闫君、王帅、刘春辉、范桐、刘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孙永新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13日、2月21日,被害人张某1分别与被告人王帅、范桐的亲属达成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王帅、范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伟、张铮、刘正浩、闫君、刘春辉、王帅、孙永新、范桐、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周某、张某2、高某的陈述及其诊断证明,证人宋某、左某、赵某、杨某、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树伟、张铮、刘正浩、闫君、刘春辉、王帅、孙永新、范桐、刘强的供述,被告人王树伟、张铮、刘正浩、闫君、刘春辉、王帅、孙永新、范桐、刘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民事赔偿谅解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树伟目无国法,先后两次纠集被告人张铮、刘正浩、闫君、刘春辉、王帅、孙永新、范桐、刘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树伟、张铮、刘正浩参与两次聚众斗殴,其中一次为持械斗殴,被告人闫君、刘春辉、王帅、孙永新、范桐、刘强参与一次聚众斗殴。被告人王树伟、张铮、刘正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君、刘春辉、王帅、孙永新、范桐、刘强系被纠集,在本案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伟、闫君、刘春辉、刘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帅、孙永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树伟、刘正浩、闫君、刘春辉、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周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永新案发后自动投案,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树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正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被告人张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闫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刘春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刘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被告人孙永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王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范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刘强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树伟先后两次纠集原审被告人张铮、刘正浩、闫君、刘春辉、王帅、孙永新、范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强聚众斗殴,其中王树伟、张铮、刘正浩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树伟纠集上诉人刘强等人聚众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轻微伤的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原审被告人和上诉人的供述、调解协议书、民事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王树伟、刘强等9人的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王树伟、张铮、刘正浩参与两次聚众斗殴,其中一次为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闫君、刘春辉、王帅、孙永新、范桐、上诉人刘强参与一次聚众斗殴,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各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所作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车怡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