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河津市人社局、赵彩奴工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彩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河津市。法定代表人王莲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茜雅,女,汉族,1993年3月16日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津市。法定代表人苏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牛水转,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存美,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彩奴,女,汉族,1969年9月23日生,住河津市。上诉人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候茜雅、被上诉人副职负责人牛水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彩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第三人赵彩奴于2015年12月26日20时左右,从原告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班骑自行车回家,行驶至河津市东张路南方平村路段时,吴朝安驾驶晋MWA8**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赵彩奴,造成两车损坏,赵彩奴受伤的交通事故。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彩奴无责任。赵彩奴所受伤经河津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赵彩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举证。被告经调查核实,赵彩奴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证据不足,一是河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不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的当时,第三人就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二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赵彩奴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下班时间,路段是其下班回家的必经路段。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河人社工伤认(2016)039号《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本辖区内受伤害职工进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第三人赵彩奴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受理、给原告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列》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关于原告提出发生事故时,第三人赵彩奴是否是原告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河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仲裁字(2016)111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三人赵彩奴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否是下班时间,路段是否是其下班回家的必经路段,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不承认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被告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16)039号《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16)039号《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赵彩奴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答辩人调查取证,证实被上诉人赵彩奴于2015年12月26日的上下班时间为早7:30分左右至晚20:00左右,十二小时制。其岗位为油泵操作工。根据河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赵彩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20时许,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河人社工伤认(2016)0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达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赵彩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合理上下班时间,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达胜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田 力审判员 胡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