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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费传福、孙敦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传福,孙敦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传福,男,1992年9月17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6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于2016年3月25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1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孙敦超,绰号“猴子”,男,1995年2月11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传福、孙敦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费传福、孙敦超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传福、孙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传福、孙敦超经事先预谋,于2017年3月7日凌晨,驾驶苏C×××××号面包车到丰县凤城镇学士园售楼部外,使用钳子等工具将悬挂在该售楼部外面的柜式空调外机的接线剪断后,将该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2574元。被告人费传福于2017年3月8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敦超于2017年3月11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空调外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费传福、孙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认〔2017〕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空调外机照片及被告人费传福、孙敦超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传福、孙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费传福、孙敦超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传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敦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敦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传福、孙敦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费传福、孙敦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传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孙敦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先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