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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爱与刘希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爱,刘希峰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民初910号原告:王小爱,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峰,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现羁押于河南省新乡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引利,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与刘希峰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小爱诉被告刘希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小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焦作市中站区衡光小区1-8号房产的查封,对该房产不得执行。事实与理由:因刘希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涉案赃款继续追缴予以退还投资人;公安机关查封的财产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该刑事案件生效后,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部门执行。2016年12月13日法院向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位于焦作市中站区衡光小区1-8号房产的查封。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2017)豫08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涉案房屋早在2006年以前便属于刘希峰所有,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购买,签订了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将购房款交付给刘希峰的母亲,刘希峰出具收条。按照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刘希峰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10月-2013年5月期间,本案争议房产不是被告刘希峰犯罪行为所得,不是赃款赃物。在2014年7月,买卖双方前往焦作市行政服务大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交纳契税20022.24元、营业税等33036.7元。之后得知该房产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查封,导致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完毕。为此原告多次找办案机关,得到的答复是等结案后再做处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非涉案财产、非违法所得,是不能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原告于2014年7月7日为办理房产证已经缴纳了过户的所有手续和税费,因公安机关违法查封导致未能办理过户,当然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涉案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希峰,但刘希峰对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不持异议,即其并不反对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故其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原告以刘希峰作为被告不当,本案中实属没有明确的被告。诉的本质在于司法权力介入来解决纠纷,诉的存在须以纠纷的存在为前提,现仅就本案的原、被告而言,双方并不存在争议或纠纷,二者诉讼利益高度一致,故本案亦不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来处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小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代理审判员  李振虎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