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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崔某某、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崔某某,孟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792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姜会娟(实习),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崔某某、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崔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的租金、押金、风险负担条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崔某某(代孟某某)支付租车押金伍万元,崔某某出具收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诚实守信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崔某某支付租金和缴纳交强险等必要费用。2015年3月26日21时左右,在郑州市××与××铺路交叉口向北××西,原告正常驾驶的车辆发生自燃,虽经公安消防部门及时扑救车辆仍被烧毁。后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车辆属私自改装后使用液化气老化发生自燃。随后,被告崔某某更换新车并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租赁押金,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车辆发生自燃并烧毁是因被告私自改装液化气导致,对原告来说属于法律上的不能预见的不可抗力事件,车辆自燃风险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押金,被告已经受益。被告在车辆销毁后及时更换了新车并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被告并没有遭受损失,其收取原告的押金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经多次催要退还押金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车押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收到条一份;证据三、行车证、身份证号码复印件一份;证据四、公告费票据一份。被告孟某某辩称:1、对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异议,但原告的押金是交给崔某某,被告孟某某只收到4万元押金;2、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车辆是大包给原告,车辆的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都由原告负责。本车在承包前零部件齐全完整,车况良好。被告孟某某的车辆是2012年2月22日注册登记,而原告使用过程中2015年3月26日烧毁,才三年多,并不存在车辆老化的问题。至于车辆改装液化汽是出租车行业的通则。被告孟某某的改装是在正规厂家加装,并且按时年检,且在事故前2014年10月9日才进行了全面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并不存在老化的问题;3、对于车辆是否是自燃存有异议,但可以确定本车的烧毁是在原告的使用过程中造成的。在被告孟某某交给原告正常车辆的情况下,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将车辆烧毁,所以本车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对被告孟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孟某某已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在法院未判决前不应退还押金。综上所述,原告在租赁过程中将被告孟某某的车辆烧毁,应依法赔偿被告孟某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关注另一案的结论。被告孟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车辆登记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各一份;证据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2014年10月9日气瓶定期检验与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据三、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崔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主要载明:车主方孟某某(车主委托崔某某),承包方为原告;被告孟某某同意将桑塔纳出租车承包给原告,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为LSVA10338B2716186挂靠在郑州市中原汽贸出租车公司;原告承包被告孟某某出租车应向被告孟某某交纳租车抵押金伍万元整;本车承包前零部件齐全完整,车况良好,合同期满后原告应交给被告孟某某一辆车况如初的车,自燃磨损的除外;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孟某某,原告只有使用、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没有变卖、抵押权;原告承包时间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等。2014年12月10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曹某某出租车押金伍万元整(代收)50000元。2016年10月8日,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天明路中队出具出动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3月26日21时11分,惠济大队天明路中队接到119指挥中心调度,位于沙口路与××铺路交叉口向北××路西一辆汽车发生火灾,天明路中队立即出动两辆水罐消防车,一辆抢险救援车,15名战斗员赶往现场处置,特此证明。2015年4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一份,主要载明:在我所登记的下列机动车,因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号牌号码为豫A×××××,机动车所有人为孟某某,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注销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2017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孟某某对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出租车租赁合同载明被告崔某某系车主孟某某委托,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崔某某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崔某某出具的收据,应认定被告孟某某收取押金的数额为5万元。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的押金是交给被告崔某某,其只收到4万元押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标的车辆因发生火灾而报废,出租车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实际已解除,原告诉请被告孟某某返还原告押金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车辆火灾原因以及车辆损失承担而进行的其他诉讼,已由本院另案处理。被告孟某某相关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租车押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