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大日、五常市益山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天宇买卖合同纠纷2017黑01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大日,五常市益山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天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大日,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新曙光街四委*组。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五常市益山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民乐乡。法定代表人:郑大日,经理。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泽,黑龙江孟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天宇,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民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大日、五常市益山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山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天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0184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大日、益山农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0184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天宇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2、李天宇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李天宇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已向其交付了所出售的水稻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两份证人证言就认定李天宇履行的交付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了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仅适用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买受人履行义务的有关规定,未适用出卖人履行义务的有关规定,李天宇在原审审理中除要求给付欠款和利息外,未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给付李天宇粮款利息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李天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大日、益山农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李天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大日、益山农机公司给付本金69,000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4日利息1,000元,其他利息至实际给付日另行计算;2、诉讼费由郑大日、益山农机公司承担。郑大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李天宇之间的水稻买卖口头协议;2、判令李天宇归还其支付的售粮款15,000元;3、判令李天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李天宇和郑大日共同耕种水田,李天宇应分得水稻35000斤,郑大日表示能将水稻卖上好价,由郑大日将李天宇应得大米送到民乐乡红河米业准备出售。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李天宇将水稻提走,运至龙阳米业准备自行出售。李天宇在将水稻出售过程中,购买者提出李天宇出售的水稻不是“稻花香”后,李天宇找到郑大日要求赔偿,郑大日在赔偿给购买者3000斤大米后,并与李天宇达成协议将大米收购,总价款84,000元,郑大日已支付15,000元,约定余款69,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同时,李天宇和郑大日的水稻交易与益山农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郑大日提供的证人李永秀证实,郑大日之所以没有将争议粮食拉走,是在等李天宇在另一个案件中撤诉。这就说明郑大日已享有交易标的物的处分权。第二,根据李天宇提供的证人吉京德证言及郑大日的陈述,郑大日已实际处分争议标的物,用标的物中部分粮食支付给证人吉京德。因此,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李天宇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要求给付粮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郑大日主张因李天宇未交付标的物要求解除协议返还价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郑大日辩论时提出李天宇擅自处分争议粮食9000斤,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因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李天宇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郑大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天宇粮款本金69,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郑大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天宇粮款利息688元(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9000元×4.35%×1.5倍÷360天×55天=688元,并同时按该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大日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水稻是否已实际交付,对逾期付款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本案所涉水稻是否已实际交付问题。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李天宇提供的证人吉京德出庭证实郑大日用本案所涉的35000斤水稻中的3000斤作为给吉京德的赔偿,郑大日对该证人证言虽提出不能证实本案所涉35000斤水稻系其调包的抗辩主张,但对其处置了本案所涉35000斤水稻中的3000斤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自认对该3000斤水稻负责;郑大日提供的证人李永秀出庭证实郑大日没有拉走本案所涉水稻的原因是因为李天宇与郑大日间有土地纠纷案件,等李天宇土地纠纷案件撤诉,郑大日才拉大米,且郑大日知道本案所涉水稻存放在何处;郑大日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间约定李天宇须将本案所涉水稻实际交付给郑大日。综合上述事实,同时结合李天宇在原审庭审中举示的《欠据》、《还款计划》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郑大日提出的要求解除协议返还价款的反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否予以赔偿问题。李天宇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系要求郑大日、益山农机公司给付拖欠的粮款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郑大日给付李天宇粮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郑大日、益山农机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一审判决仅适用了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买受人履行义务的有关规定,未适用出卖人履行义务的有关规定问题。如上所述,因原审判决认定李天宇已全部履行了义务并无不当,而郑大日对拖欠李天宇粮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出卖人履行义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大日、五常市益山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郑大日、五常市益山农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景学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欣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