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昀、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昀,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陈长宏,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奎,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赵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91执异3号案外人黄韬,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申请人谭昀,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申请人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高新区白洋工业园区雅畈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杜世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南部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园区南部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陈长宏,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申请人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宋洛乡莲花村。法定代表人陈长宏,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周奎,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申请人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宋洛乡。法定代表人董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赵磊,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6)鄂0591执439号谭昀与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2016)鄂0591执保116号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陈长宏、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奎、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赵磊买卖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黄韬于2017年4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韬称,2016年8月16日,被执行人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双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其名下的5台车辆作价10万元转让给宜昌市双新工贸有限公司,其中包括车牌号为鄂E×××××、鄂E×××××、鄂E×××××、鄂E×××××的四台车辆。2016年9月23日,案外人黄韬与宜昌市双新工贸有限公司协商收购上述4台车辆,并与该公司经办人黄正军预先办理了鄂E×××××、鄂E×××××车辆《机动车转移登记现场签名确认书》、确认书上加盖了被执行人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同年10月4日,案外人又与该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该公司将前述4台车辆作价72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预付了50000元,余款办理预过户手续后支付。合同签订当天,案外人将预付款50000元支付给该公司经办人黄正军,该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接收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处理了违章,并于同年10月13日委托刘文波支付了购车尾款。同年10月13日、10月24日,案外人分别将鄂E×××××、鄂E×××××车辆另行转售。其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车管所告之4台车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案外人认为,宜昌市双新工贸有限公司受让上述4台车后又转让给案外人,两次交易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均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按约支付了价款,实际取得车辆,车辆的所有权已属案外人而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特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4台车辆的执行,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根据案外人黄韬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旧机动车买卖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单、《收据》、《机动车转移登记现场签名确认书》等证据复印件显示,2016年8月16日,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双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其牌号为鄂E×××××、鄂E×××××、鄂E×××××、鄂E×××××的四台车转让给宜昌市双新工贸有限公司,四车总价款70000元。2016年10月4日,案外人黄韬与宜昌市双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以72000元的总价受让上述4台车,并于当日付购车款50000元,同年10月13日付购车尾款22000元。案外人后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保养、处理了违章,并对鄂E×××××、鄂E×××××两车又签订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予以转让,证明案外人实际占有了上述车辆。同时查明,本院因执行谭昀与湖北三新磷酸有限公司、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以(2016)鄂0591执43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鄂0591执439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牌号为鄂E×××××的汽车,因执行宜昌市森峰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陈长宏、湖北神农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奎、神农架绿谷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赵磊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以(2016)鄂0591民初919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鄂0591执保116号之三、之五、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牌号分别为鄂E×××××、鄂E×××××、鄂E×××××的汽车。本院认为,虽然宜昌市双新工贸有限公司从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车辆并转让给案外人黄韬均签订了合同,支付了价款且交付了车辆,但在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未办理,案外人对此有过错。因此,本院对上述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兰昌国审判员 余建华审判员 陈红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纪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