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武强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熟食店期间,从武强县某水产店购买无字无标识塑料袋包装盐共七袋(五斤装),并在制作鸭制品熟食的过程中添加一袋多(共八斤),并将制作的鸭制品熟食在其店铺内销售给老百姓。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李某乙甲制作鸭制品使用的盐碘项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使用的盐符合《工业盐》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物证盐六袋,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河北省武强县盐业行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河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河北智德检验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擅自添加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的无字无标识盐六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