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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崔向东与张新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向东,张新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933号原告:崔向东。委托代理人: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公司员工。原告崔向东与被告张新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向东的委托代理人俞娟,被告张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向东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张新华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海门市刘余线行驶至事故地段,与原告崔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新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向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新华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27621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张新华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根据保险条款免赔15%,另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张新华辩称,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37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7时40分许,被告张新华驾驶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海门市刘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场镇致中村老大队部前地段,与原告崔向东驾驶天禧牌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包场镇致中村南北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向东受伤,上述车辆损坏。2015年12月26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新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向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向东被送至海门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治疗,于次年1月28日出院,2017年1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崔向东伤情进行了鉴定,崔向东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张新华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新华为原告垫付了3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崔向东提供的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照片;被告张新华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崔向东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6847.91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8%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420元救护车费应当计入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8%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66530.61元。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3255元(90元/天×79天+6145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9元/天,不认可护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南通擎浩陪护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陪护36天,护理费170元/天,计6120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35天,故原告护理费为90元/天×(2×40+35-36)+6120元=13230元。5、误工费32172元(178.73元/天×18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照片。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标准为11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故对其主张误工按64345元/年行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10元/天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0元/天×180天=19800元。6、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0.3),提供原告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可105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被告张新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含救护车费420元)。9、物损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崔向东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355892.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新华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向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8000元、物损1000元,合计121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张新华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355892.61元-121000元)×80%=187914元。因被告张新华驾驶的苏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相应免赔额)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914元×(100%-15%)=159727元。其余部分损失187914元-159727元=28187元应当由被告张新华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张新华垫付的37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向东2807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崔向东270727元。被告张新华赔偿原告崔向东28187元,与其垫付的37000元相抵扣,原告崔向东应返还被告张新华8813元。综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崔向东261914元,钱款汇入原告崔向东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张新华8813元,钱款汇入被告张新华的银行账户。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崔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7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向东承担7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3673元,钱款一并汇入原告崔向东的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竹二Ο二Ο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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