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易善忠与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善忠,江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728号原告:易善忠,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云,福建天衡联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梅溪,福建天衡联合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毅,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易善忠与被告江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善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善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1月13日尚欠原告2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江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江毅向原告易善忠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1月13日尚欠原告易善忠2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毅未依约还款,原告易善忠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易善忠主张被告江毅尚欠其借款200000元,有《欠条》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易善忠诉请被告江毅返还尚欠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易善忠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江毅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程诗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