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更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20号罪犯曾国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国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20号罪犯曾国辉,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国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23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执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曾国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曾国辉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国辉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曾国辉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国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国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