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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在襄阳市襄城区滨江路合美酒店门前路段处与驾车的王某发生纠纷,随后郭某持c1驾驶证驾驶鄂f×××××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发现郭某涉嫌酒后驾车。经鉴定,郭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45.40mg/100ml,为醉酒驾车。另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王某全部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45.40mg/100ml,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起止时间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天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