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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皮特木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特木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特木呷,男,1980年03月2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2017年2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德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决定逮捕,次日德昌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特木呷犯盗窃罪,于二0一七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特木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皮特木呷在德昌县德州镇清泉街东段农贸市场内,从被害人杨某某衣袋内扒窃步步高Y51A手机一部。经德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9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列事实相符。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皮特木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平面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购买手机发票、德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德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皮特木呷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特木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皮特木呷系吸毒人员,且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被告人的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特木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