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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再功与吴刚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再功,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27号原告:朱再功,男,67岁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刚,男,40岁原告朱再功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2017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再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再功诉称:2015年,吴刚向朱再功多次借款。2015年2月6日��经双方核算,吴刚共向朱再功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8月6日还清,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吴刚未偿还。现朱再功起诉,要求吴刚立即给付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本金按2万元计算)。吴刚辩称:吴刚是向朱凤莲(朱再功的女儿)借款3万元,而且已经偿还2万多元,不欠朱再功的钱,欠条也不是给朱再功出具的,是给朱凤莲出具的,欠条一直在朱凤莲处,欠条的内容、还款日期都不是吴刚写的,钱是朱凤莲同学的钱,吴刚当时同意额外支付35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吴刚向朱再功借款3万元,后吴刚偿还了部分欠款。2015年2月6日,双方重新对账,确认吴刚欠朱再功借款本金2万元,吴刚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款2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元(即月息1.5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此款吴刚一直未偿还。吴刚认为欠条中名字并非本人所签,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欠条中的“吴刚”签名是本人书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吴刚在朱再功处借款,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朱再功与吴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吴刚应当偿还朱再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朱再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吴刚辩称其并未向朱再功借款,而是向朱凤莲借款一节,本院认为,因吴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吴刚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再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1.5分,时间自2015年2月6日起止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