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执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华,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3执647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华,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执行人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西国。申请执行人陈国华与被执行人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龙劳人仲字(2016)第309号仲裁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4112.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艾德超审判员 张永东审判员 王洪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树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