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金海、张振芬、邵英敏、陈某某、陈某某1与被告陈飞、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海,张振芬,邵英敏,陈某某,陈某某1,陈飞,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302号原告:陈金海,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26日,河北省临城县人,住临城县西竖镇,系陈秀峰父亲。原告:张振芬,女,汉族,生于1949年11月13日,河北省临城县人,住临城县西竖镇,系陈秀峰母亲。原告:邵英敏,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4日,河北省临城县人,住临城县西竖镇,系陈秀峰妻子。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8月25日,河北省临城县人,住临城县西竖镇,系陈秀峰儿子。法定代理人:邵英敏,系陈某某之母。原告:陈某某1,女,汉族,生于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临城县人,住临城县西竖镇,系陈秀峰女儿。法定代理人:邵英敏,系陈某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1日,安徽省蒙城县人,住蒙城县城关镇。被告: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621667933490L,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三提口。法定代表人:张秀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社会信用码:913406001508206104,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负责人:张秋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涛,公司员工。原告陈金海、张振芬、邵英敏、陈某某、陈某某1与被告陈飞、濉溪县博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博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5715.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陈秀峰驾驶冀A牌照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由广元往陕西方向行驶,当日05时39分行至京昆高速(广陕段)1475KM+100M处时,与前方由陈飞驾驶的皖F牌照、辽B牌照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陈秀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上述车辆在上述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扣减自费药品部分比例;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施救费应根据当地物价部门标准并提供相关手续;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4.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飞驾驶的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上路行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原告举证:1.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本案原告与死者陈秀峰之间的关系的证明。2.事故认定书。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关于死者陈秀峰抢救治疗的病例以及医疗费票据。4.陈秀峰死亡诊断证明书、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火花证、死亡注销证明和陈秀峰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5.临城县临城镇万福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关于陈秀峰与本案原告的居住证明。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共23张计5995.35元。7.关于被告车辆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信息、保单信息、企业登记信息。8.车辆看护费、修理费票据,吊车费、托运费票据。被告人保公司举证:9.皖F牌照号车投保单。1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1、2、3、4、7、9予以确认;对证据5、6、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对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4日,陈秀峰驾驶冀A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由广元往陕西方向行驶,当日05时39分行至京昆高速(广陕段)1475KM+10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陈飞驾驶的皖F牌照(辽B牌照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皖F牌照(辽B牌照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受损、陈秀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陈秀峰在事故发生后,于当日07:45-09:36在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6876.18元;然后于当日11:05-14:25转院到广元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7135.19元。陈秀峰驾驶的冀A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吊车费1400元、托运费15000元。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峰驾驶机动车上到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飞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到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金海系死者陈秀峰父亲、原告张振芬系死者陈秀峰母亲、原告邵英敏系死者陈秀峰妻子、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陈秀峰儿子、原告陈某某1系死者陈秀峰女儿。死者陈秀峰生前与五位原告从2012年10月至今居住在临城县临城镇万福小区5号楼801室,死者陈秀峰生前从事货物运输业。原告陈金海、张振芬夫妇共养育三个子女。原告因近亲属陈秀峰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4011.37元(扣减自费药品15%后为20409.66元)、死者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44.36元(50466元∕年÷365天×9天)、交通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24898元(19277元∕年×9年﹢19277元∕年×4年×2∕3)、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2)、施救费16400元(吊车费1400元﹢托运费15000元),共计818886.73元。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飞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被告陈飞驾驶的皖F牌照(辽B牌照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皖F牌照,登记车主为被告博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总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予赔偿。”挂车辽B牌照挂登记车主为沈俊豪,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本院认为,陈秀峰驾驶冀A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陈飞驾驶的皖F牌照(辽B牌照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冀A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陈秀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陈飞应按照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划承担原告因近亲属陈秀峰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被告陈飞驾驶的皖F牌照(辽B牌照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牌照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辽B牌照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皖F牌照号牵引车和辽B牌照挂车系两个车辆构成一个独立的整体,本身具有同一性,造成的也是同一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构成客观共同侵权,皖F牌照号牵引车和辽B牌照挂车之间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由被告陈飞赔偿。被告陈飞未出庭应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皖F牌照号牵引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博源公司、辽B牌照挂车所有人沈俊豪之间的关系,故被告陈飞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除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后,应由侵权者被告陈飞自己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赔偿费用方面的理由,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部分比例,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司法实践,确定比例为15%;死者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9个误工日,符合常理,予以采纳;同时,也必然产生交通住宿费,原告所举证据中,有很多不是正规发票,存在较多的餐饮费,而要求赔偿餐饮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对该项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陈秀峰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陈秀峰生前具有主要过错,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秀峰在事故发生后数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516元,对原告再次主张护理费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抢救的数小时期间,陈秀峰伤情极度严重,一般情形不能进食,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死者陈秀峰生前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的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被告陈飞驾驶的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上路行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但因被告陈飞驾驶的皖F牌照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辽B牌照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月,均在规定的检验时间检验合格,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性能的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经依法确认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金海、张振芬、邵英敏、陈某某、陈某某1因近亲属陈秀峰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者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44.36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80522.64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金海、张振芬、邵英敏、陈某某、陈某某1因近亲属陈秀峰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409.66元、死亡赔偿金44357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898元、施救费14400元,共计693285.02元中的30%即207985.51元;三、被告陈飞赔偿原告陈金海、张振芬、邵英敏、陈某某、陈某某1因近亲属陈秀峰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自费部分费用3601.71元中的30%即1080.51元,由于被告陈飞已经赔偿了25000元,故原告陈金海、张振芬、邵英敏、陈某某、陈某某1应返还被告陈飞23919.49元;四、驳回原告陈金海、张振芬、邵英敏、陈某某、陈某某1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仇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范围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